(2017)浙1081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莫海红与应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红,应万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895号原告:莫海红,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万林,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蓓玲,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海红与被告应万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海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超及被告应万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蓓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审理须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浙10民特20号王仙岳与莫海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王仙岳所欠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王仙岳因其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原告直接现金交付款项,王仙岳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王仙岳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向王仙岳及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应万林辩称,1.王仙岳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5000元,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肖冬明,王仙岳系按肖冬明要求将借条出具给原告,且王仙岳已偿还7万元左右给肖冬明;2.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实,如借款成立,那么被告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其与王仙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一案中,并未向被告一并主张权利,该裁决书也仅裁决由王仙岳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已脱保。综上,被告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拟证明王仙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但据王仙岳称,原告未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过款项。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权利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台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一份,原告拟证明王仙岳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户名为王仙岳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及中国银行对私新线交易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拟证明王仙岳于2015年11月9日向肖冬明借款45000元,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偿还了23000元给肖冬明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借款人系原告,王仙岳偿还给肖冬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5.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提供的户名为莫海红的中国工商银行借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并无出借45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证据3相互印证,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莫海红”,原告亦能对借款细节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借45000元给王仙岳,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以及台州仲裁委员会已在原告与王仙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所涉借贷作出裁决的事实。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为肖冬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3条记载的承办律师为叶帅帅,审理过程中其所提供的合同原件中虽变更为叶帅帅和王军超律师,但结合本案诉讼出庭律师情况以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肖冬明并非本案出借人,故对关联性及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缺乏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没有事实依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王仙岳向原告莫海红借款45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约定“发生争议由台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仲裁解决时,债权人实现债权(含聘请律师)的费用,由我方承担”,被告应万林在借条下半部分的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承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人愿意归还借款及所有资金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并同意债权人有权无条件处置我方所有资产,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嗣后,因王仙岳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16日为前述与王仙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委托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参与仲裁,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台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裁决王仙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自仲裁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王仙岳仍未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王仙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台州仲裁委员会(2017)台仲裁字第85号裁决,后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王仙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陈述,本院归纳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本案实际出借人的问题。根据前述证据认证意见,讼争借条及仲裁裁决中明确本案借贷的出借人为原告莫海红,案外人王仙岳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故应认定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主张出借人为肖冬明,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有无偿还的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王仙岳向肖冬明的汇款,原告虽承认出借本案款项时肖冬明与其系男女朋友关系,但该关系并不足以推定肖冬明有权代为收取本案还款,且原告也对此予以了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或追认肖冬明之代收款行为,结合仲裁裁决书内容,应认定本案借款并未偿还。第三,关于被告应万林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被告在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陈述的“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是指借款人逾期未还之情形,而非王仙岳不能履行债务,该承诺书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应万林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未将被告一并申请仲裁,且王仙岳一直向肖冬明还款为由辩称其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虽未在仲裁案件中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这应视为系原告行使程序上的权利,而非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且原告陈述称其系因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有仲裁条款,故而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该解释亦为合理,至于王仙岳向肖冬明的还款,根据前述分析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莫海红与借款人王仙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万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未履行债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万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王仙岳所欠原告莫海红的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应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