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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祥华与被告四川玛谱丽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华,四川玛谱丽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67号原告邓祥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玛谱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水清镇新窝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833883376。法定代表人姜远斌,职务不详。原告邓祥华与被告四川玛谱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谱丽服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玛谱丽服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玛谱丽服装公司立即给付差欠原告的人工工资7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玛谱丽服装公司修建厂房的附属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12200元,因被告称暂时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72200元。现因原告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玛谱丽服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玛谱丽服装公司是2013年11月28日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有负责制造、销售以及进出口贸易。2013年下半年,原告邓祥华组织工人为被告修建厂房的附属工程。2015年10月19日,通过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款1122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其经办人何洪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诉讼中,原告自述2015年和2016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其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其72200元未付。原告邓祥华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邓祥华与被告玛谱丽服装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72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玛谱丽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祥华劳动报酬欠款共计7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玛谱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邓祥华已预付,被告四川玛谱丽服装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邓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