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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佩军与赵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军,赵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477号原告:李佩军,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赵红兵,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佩军与被告赵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赵红兵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赵红兵向出借人李佩军(借款)15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5万元。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资金来源,提交银行现金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账户现金取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作过约定,故对于借款利息宜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红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佩军借款15万元。二、被告赵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佩军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15万元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300元,被告赵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人民陪审员 徐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