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凌源支行诉潘志新、高健、鑫磊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潘志新,高健,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12号。负责人:王世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新,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高健,男,1985年3月7日出生。被告: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开发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单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久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凌源支行与被告潘志新、高健、鑫磊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凌源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张大庆,被告鑫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齐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新、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凌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6,955.70元;2、被告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高健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包含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的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潘志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高健、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志新、高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鑫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贷款合同的第18条规定,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为被告潘志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示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和附件二),授权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潘志新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和附件二),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0年(120个月);贷款用途用于购买龙轩金地第2幢03031号房屋(购房总价款253,032.00元),贷款月利率为5.73125‰,贷款利率具体执行方式以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对罚息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上述贷款罚息利率中较高者计收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合同由被告高健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志新作为借款人,被告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发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人潘志新以座落在龙轩金地第2幢0303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7.32㎡,)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志新作为抵押人签名捺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潘志新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房字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高健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高健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原告作为债权人盖章。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潘志新发放贷款15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鑫磊开发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后,被告潘志新于2016年11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潘志新已累计违约4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5,545.1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1410.57元。另查,2016年9月30日由凌源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照办公室对涉案房屋向被告潘志新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凌房权证字第20120024**号)。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证权证号:凌房他证字第201211001**号)。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刘伟成取走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新、被告凌源市鑫磊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潘志新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完全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潘志新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请求,因被告潘志新已累计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应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磊开发公司对被告潘志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鑫磊开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案中自2016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鑫磊开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志新已将抵押的贷款房屋办理了房权证,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已确立为被告潘志新享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高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潘志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对该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高健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这种保证责任,应以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期间,被告潘志新、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告潘志新、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潘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贷款本金105,545.13元,利息1410.57元,合计106,955.7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等事项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等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志新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依法以抵押物(凌源市木兰山路龙轩金地小区2#-03031号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潘志新所有,如果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健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要求被告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潘志新、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邦代理审判员 马 野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