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杨刚、徐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杨刚,徐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7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0565-5)。住所地:宁波市百丈路*******号。代表人:邵园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徐建英,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杨刚、徐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刚、徐建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857.59元;2.被告杨刚、徐建英支付原告利息2946.55元、罚息121.16元、复息23.3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52857.59元、利息2946.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3.如被告杨刚、徐建英未能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杨刚提供抵押的浙B×××××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08227693N55B30A)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刚、徐建英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平安银行;二、借款人:被告杨刚、徐建英;三、借款金额:350000元;四、借款期限:三十六个月,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六、款项交付:2016年1月26日交付借款350000元;七、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八、担保情况:被告杨刚以其名下的浙B×××××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08227693N55B30A)为被告杨刚、徐建英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52857.59元、利息2946.55元、罚息121.16元、复息23.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刚、徐建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请求被告杨刚、徐建英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到期后产生的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原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刚、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52857.59元,并支付利息2946.55元、罚息121.16元、复息23.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杨刚、徐建英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如被告杨刚、徐建英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杨刚抵押的浙B×××××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08227693N55B30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被告杨刚、徐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超?PAGE???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