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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涛与被告黑河市龙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涛,黑河市龙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斯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17号原告:张恒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欣,男,1975年3月13日,汉族,新生乡政府职员。被告:黑河市龙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吕红梅,该校校长。被告:李斯,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恒涛与被告黑河市龙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兴驾校)、李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欣、被告李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收取的驾驶员培训费6,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斯是被告龙兴驾校的代理人,龙兴驾校在2015年7月13日收取原告驾驶员培训费6,500元。龙兴驾校收取培训费后,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二被告不尽任何义务,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李斯辩称,李斯并非张恒涛诉称的代理人,收费培训等事宜,与李斯没有关系。张恒涛诉李斯要求返还6,500元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斯没有返款的义务。被告龙兴驾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龙兴驾校收取张恒涛C1驾驶证驾驶员培训费6,5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了“黑河市龙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现金收讫章”。龙兴驾校收取培训费后,没有为张恒涛办理正常培训、考试手续。上述事实有龙兴驾校出具为张恒涛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恒涛到龙兴驾校报名参加培训、考试,并交纳了相关费用,龙兴驾校应负责张恒涛的正常培训、考试,现龙兴驾校未能为张恒涛办理正常的培训、考试手续,张恒涛要求龙兴驾校退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恒涛要求李斯与龙兴驾校共同返还培训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兴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龙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原告张恒涛培训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恒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黑河市龙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