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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执10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10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88号。负责人:朱希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被执行人: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村。法定代表人:颜中东。被执行人:姚明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户籍地丹阳市。被执行人:王宏飞,女,汉族,1976年3月8日生,户籍地丹阳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7163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日利率0.5‰计算);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17000元;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对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34元,由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在审理期限依法于2016年10月1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灯城大街xx号、界牌镇工业厂房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25××29、25××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07)字第xxx号];执行中,依法于2017年8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松卜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3)字第xxx号],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且均向案外人设定抵押权。被执行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王宏飞分别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苏L×××××、苏L×××××、苏L×××××均未能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