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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某1、陈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1,陈某1,梁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曾用名梁爱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曾用名陈聚华)。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高,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腾、莫林鹤,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1、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梁某1、陈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东,被上诉人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腾、莫林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某1、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在1987年翻建时由上诉人出资,两上诉人与养父母共有这套房屋;2、上诉人梁某1与养父梁润寰、养母覃秀丽收养关系明确,上诉人梁某1是梁润寰与覃秀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3、上诉人梁某1在四岁时就被养父母收养抚养长大,上诉人梁某1成年后对养父母进行了赡养义务,上诉人梁某1与养父母收养关系是明确的;4、被上诉人是覃秀丽的侄子,不是覃秀丽和梁润寰的法定继承人,虽然被上诉人在覃秀丽生前有照顾覃秀丽的生活,但不具备继承权,被上诉人在覃秀丽生前对覃秀丽的帮助已获得了很多利益,包括在下梁村的房屋宅基地和田地及有关部门给覃秀丽的扶助金、养老金、农民田地补贴金。被上诉人梁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梁某1、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宾阳县甘正街X号房屋为梁某1、陈某1与梁润寰、覃秀丽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2、判决梁润寰、覃秀丽享有的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X号的房屋份额由梁某1继承;3、判决梁某2退还覃秀丽存款9091元;4、本案受理费由梁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润寰与覃秀丽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有子女。1961年梁润寰、覃秀丽收养梁某1。梁润寰于1980年11月28日继承了甘棠镇丝线街X号(现为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屋,并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证号为X号,产权所有人为梁润寰。X年X月X日梁润寰去世,X年X月X日,覃秀丽去世。覃秀丽生前于1997年12月10日立有养老协议书,内容有:梁某1负责覃秀丽日常生活费用,甘棠镇丝线街X号(现为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屋由梁某1继承,下梁村旧房屋及土地归梁某2所有使用;2010年5月4日覃秀丽口述协议书,内容有:因梁某1不尽到赡养义务,其生前由梁某2、梁树能赡养,其去世后覃秀丽所有财产由梁某2、梁树能继承;2012年8月9日覃秀丽又立遗嘱书,内容有:其年老多病,日常生活都是由梁某2照顾抚养,其去世后,后事由梁某2负责办理,覃秀丽所有遗产及房产由梁某2一人继承。2015年12月29日立遗书,内容有:梁某1、陈某1尽到赡养义务,为了感恩,其去世后将甘棠镇丝线街X号(现为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屋由梁某1继承。因梁某2对梁某1、陈某1继承有异议,现梁某1、陈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并继承甘棠镇丝线街X号(现为甘正街X号)房屋和存款。另查明,覃秀丽于2015年12月29日立的遗书,系陈某1代笔书写,见证人为周某、陈某2、张某1、杜某、莫某共5人,见证人周某、陈某2、张某1与梁某1、陈某1有亲戚关系,见证人莫某与梁某1、陈某1系邻居。见证人杜某未全程参与见证过程,遗书写好后由杜某补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甘棠镇丝线街X号(现为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屋是否为梁某1、陈某1与梁润寰、覃秀丽的共有财产,梁某1、陈某1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甘棠镇丝线街X号(现为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梁润寰,并无其他共同共有人,梁某1、陈某1提供的证人腾某、张某2、黄某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参与了建房的事实和梁某1、陈某1向工人支付工钱的事实,该证言不足以证明甘棠镇丝线街X号(现为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屋为梁某1、陈某1与梁润寰、覃秀丽共同出资建设,因此,梁某1、陈某1主张甘棠镇丝线街X号(现为甘正街X号)为梁某1、陈某1及梁润寰、覃秀丽X人的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梁某1对继承梁润寰、覃秀丽的房产、存款9091元是否合法有据,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覃秀丽于2015年12月29日立的遗书由陈某1代笔,该遗嘱系代书遗嘱,见证人有周某、陈某2、张某1、杜某、莫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覃秀丽于2015年12月29日立的遗书中,见证人周某、陈某2、张某1与梁某1、陈某1有利害关系,见证人杜某没有参加全程见证,遗书系事后补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见证人杜某的证言与见证人莫某的证言不一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无效,梁某1、陈某1以该遗嘱书请求继承覃秀丽的遗产,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已向梁某1释明,梁某1坚持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1、陈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梁某1、陈某1负担。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梁某1曾用名“梁爱均”,上诉人陈某1曾用名“陈聚华”。二、一审时,证人滕某、张某2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1987年滕某、张某2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拆旧重建,工钱是梁某1、陈某1支付的。”被上诉人梁某2对滕某、张某2于1987年参与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梁某1、陈某1出资建房。三、被上诉人梁某2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聚华、梁某1交来办覃秀丽逝世后事款项共12000元。”四、广西致远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总价进行估价,结论为涉案房屋总价格为5.2万元。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为梁润寰于1980年11月28日继承所得,该继承发生于梁润寰与覃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为梁润寰与覃秀丽的夫妻共同财产。1987年,甘棠镇甘正街X号房拆旧建新,建成本案涉案房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滕某、张某2参与了建设涉案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滕某、张某2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建设涉案房屋的工钱是梁某1、陈某1支付的。梁某2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证人证言,应由梁某2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梁某1、陈某1出资建设了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为梁润寰、覃秀丽、梁某1、陈某1共同共有。梁润寰去世后,其房屋份额未进行继承分割。梁润寰、覃秀丽、梁某1、陈某1各自拥有涉案房屋25%的份额,梁润寰的法定继承人为覃秀丽、梁某1两人,那么覃秀丽、梁某1各自继承涉案房屋12.5%的份额。综上,本院确认覃秀丽对涉案房屋拥有37.5%的份额,梁某1、陈某1共拥有62.5%的份额。二、本案中,覃秀丽于2015年12月29日立的遗书由陈某1代笔,该遗嘱系代书遗嘱,见证人有周某、陈某2、张某1、杜某、莫某。陈某1作为利害关系人,又代书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该遗嘱无效。在该遗嘱无效的情况下,覃秀丽的遗产应依据最后一份即2012年8月9日覃秀丽所立遗嘱,由梁某2一人继承。那么梁某2取得覃秀丽的所有遗产,包括涉案房屋37.5%的份额及存款9091元。具体到涉案房屋的分割,因梁某1、陈某1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梁某1、陈某1所有,由梁某1、陈某1对梁某2进行补偿最为合理。根据广西致远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估价结论,涉案房屋总价格为5.2万元。梁某2对该结论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广西致远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过程合法,本院对其估价结论予以采信。涉案房屋37.5%的份额对应的价款为19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梁某2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聚华、梁某1交来办覃秀丽逝世后事款项共12000元。”可证明梁某1、陈某1为办理覃秀丽的后事支出了12000元。此债务应从覃秀丽的遗产中支出。两相抵扣,梁某1、陈某1还应就涉案房屋向梁某2补偿7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对上诉人梁某1、陈某1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二、宾阳县甘棠镇甘正街24号房屋归上诉人梁某1、陈某1所有。三、上诉人梁某1、陈某1补偿被上诉人梁某27500元。四、驳回上诉人梁某1、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梁某1、陈某1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2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梁某1、陈某1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2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虹菲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朱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