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68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覃某某、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8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蓝某某。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与被执行人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8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88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6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共计1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蓝某某(共有人段某某)所有的位于河池市××号房××套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蓝某某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和70×××账号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市某某支行21×××68账号予以冻结。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市某某支行21×××68账号系其领取退休金账户。此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时,申请执行人提出鉴于被执行人年长体弱、有病在身且一人生活,要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市某某支行21×××68账号(退休金账号)的冻结,让被执行人能够维持生活以及看病治疗,申请执行人并表示自愿承担因解除冻结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随即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蓝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市某某支行21×××68账号存款的冻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8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江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