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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江红、武汉市天盟电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红,武汉市天盟电讯有限公司,郭利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红,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武汉看未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天盟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武汉市天盟电讯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利军,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张江红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天盟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郭利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江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江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郭利军、天盟公司在销售时没有告诉张江红手机是仿冒苹果6,出具收据时在苹果6前面加了个“仿”字,张江红没有仔细观察到这个“仿”字,所以郭利军、天盟公司在销售手机时存在欺诈。天盟公司答辩称,张江红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手机买卖不存在欺诈,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利军未答辩。张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盟公司、郭利军退货款900元,并赔偿张江红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盟公司、郭利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张江红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的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5-6层广埠屯手机市场5D-09号商铺(名称为海利通讯)以900元价格购买手机1部,商铺向张江红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货品名称为“仿苹果6”,售后服务栏注明“不退”,张江红在客户确认处签字确认。此后,张江红因该手机向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珞南工商所申诉,但纠纷未能解决。为此张江红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天盟公司与郭利军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广埠屯手机市场物业租赁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盟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的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5-6层广埠屯手机市场5D-09号商铺出租给郭利军从事手机产品的经营,经营名称为海利通讯,租赁时间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张江红以900元的价格在郭利军经营的海利通讯商铺购买手机1部属实。根据郭利军向张江红提供的收据来看,其向张江红销售的系仿冒手机,其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的规定,对张江红要求郭利军退还购机款900元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江红提供的收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江红在购机前就知道该手机系仿冒产品,郭利军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为“仿苹果6”手机,张江红也在该收据中确认,故张江红诉称郭利军向张江红销售手机存在欺诈,并据此要求郭利军赔偿三倍的损失27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江红此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天盟公司与郭利军之间系商铺租赁关系,且张江红主张权利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张江红要求天盟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江红购买手机款项900元;二、驳回张江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郭利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江红以900元的价格在郭利军经营的海利通讯商铺购买1部手机,郭利军向张江红提供的收据明确为“仿苹果6”手机,张江红也在该收据中签名确认。郭利军违法销售仿冒手机,应按张江红要求退还购机款。张江红称其不知所购手机为“仿苹果6”手机,郭利军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江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江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