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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方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愈、赖健华,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6日、同年5月1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6月15日恢复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细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诉讼代表人舒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愈、赖健华、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骆小林、叶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前后,被告人下陆建筑公司董事长王某甲为下陆建筑公司中标黄金山四棵大三期还建二标段3-7号住宅楼项目(以下简称四棵大三期工程)、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项目以及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安排方某通过垫付工程保证金、代为制作商务标等方式,串通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等公司围标,中标项目金额达2.23亿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黄金山四棵大三期还建二标段3-7号住宅楼项目2011年6月份,黄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四棵大三期工程的投标公告,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甲得该消息后,为确保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谋取最大利益,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四家公司投标人与其串通投标报价,确保其在四棵大三期工程中顺利中标。其后,王某甲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方某分别联系到参与投标的建安公司的柯某乙、大冶市大箕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箕铺工程公司)的柯某丙、湖北江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天公司)的周某、大冶城建集团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城建公司)的余某甲等人,要求他们配合下陆建筑公司串通投标,以保证下陆建筑公司在四棵大三期工程投标中标。2011年6月下旬,下陆建筑公司分别向建安公司、大箕铺工程公司、湖北江天公司、大冶城建公司的基本户内转入8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四家公司在收到投标保证金后即时将该资金转入到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同年6月24日,四棵大三期工程公布拦标价(即投标报价最高限价)121552351元,王某甲安排下陆建筑公司预算部门按照低于拦标价4%-5%的浮动率制作了上述四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的投标报价并制作了商务标标书。制作好后,方某将做好的商务标标书送至四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同年6月28日,黄石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对该工程开标,上述四家公司的交易员带着下陆建筑公司制作好的商务标标书参与了现场开标,由评价委员会根据有效投标报价从低至高的原则排序,该工程由下陆建筑公司以有效投标价中的最低价119593274.81元的价格中标。同年7月21日,下陆建筑公司与黄石市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2、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项目2010年7月12日,黄石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了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的投标公告,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该消息后,为了确保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谋取最大利益,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六家公司投标人与其串通投标报价,确保其在该工程中顺利中标。其后,王某甲安排方某分别联系上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建筑公司)的马某、建安公司的柯某乙、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昌兴公司)的陈某、湖北至高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至高公司)的肖某、湖北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青公司)的余某乙、大冶城建公司的余某甲等人,要求他们配合下陆建筑公司串通投标,以保证下陆建筑公司在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工程投标中标。同年8月初,下陆建筑公司分别向上述六家公司基本户内转入2000000元的保证金,六家公司在收到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后即时将资金转入到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同年8月11日,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工程公布拦标价32000000元,王某甲安排下陆建筑公司预算部门按照低于拦标价1%-2%的浮动率制作了上述六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的投标报价并制作了商务标标书。方某将制作好的商务标标书送至六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同年8月13日,黄石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对该工程开标,上述六家公司的交易员带着下陆建筑公司制作好的商务标标书参与了现场开标,由评价委员会根据有效投标报价从低至高的原则排序,该工程由下陆建筑公司以31011938.36元的价格中标。同年8月20日下陆建筑公司与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3、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项目2011年1月4日,黄石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了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工程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该消息后,为了确保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谋取最大利益,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六家公司投标人与其串通投标报价,确保其在该工程中顺利中标。其后,王某甲安排方某分别联系上新冶建筑公司的马某、建安公司的柯某乙、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安公司)的伍某、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第一建筑公司)的黄某、湖北江天公司的周某和大冶昌兴公司的陈某等人,要求他们配合下陆建筑公司串通投标,以保证下陆建筑公司在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工程投标中标。同年2月25日,下陆建筑分别向上述六家公司基本户内转账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和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六家公司在收到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后即时将资金转入到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同年2月28日,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工程公布了拦标价32904858.90元,王某甲安排下陆建筑公司预算部门按照低于拦标价1%的浮动率制作了上述六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的投标报价并制作了商务标标书。制作好后,方某将制作好的商务标标书送至六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同年3月3日,黄石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对该工程开标,上述六家公司的交易员带着下陆建筑公司制作好的商务标标书参与了现场开标,由评价委员会根据有效投标报价从低至高的原则排序,该工程由下陆建筑公司以32246762.99元的价格中标。同年3月9日,下陆建筑公司与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4、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工程项目2011年3月份,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为了开发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采用邀请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于同年3月25日分别向下陆建筑公司、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建工公司)、湖北长安公司送达了投标邀请函,邀请三家公司参与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三个标段的投标。下陆建筑公司在获得邀请函后,为了确保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谋取最大利益,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另外两家受到邀请的公司,与其串通投标报价,确保其在该工程中顺利中标。其后,王某甲安排方某联系大冶建工公司的李某、湖北长安公司的徐某,要求他们配合下陆建筑公司串通投标,以保证下陆建筑公司在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工程3、4、7、8、10、11号楼项目投标中标。同年4月15日,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工程公布拦标价42818500元,王某甲安排下陆建筑公司预算部门按照低于拦标价1%的浮动率制作了上述两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的投标报价并制作了商务标标书。制作好后,方某将制作好的商务标标书送至两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同年4月18日,黄石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对该工程开标,上述两家公司的交易员带着下陆建筑公司制作好的商务标标书参与了现场开标,由评价委员会根据有效投标报价从低至高的原则排序,该工程由下陆建筑公司以40278400元的价格中标。同年4月26日,下陆建筑公司与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收账通知书、进账单、记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甲、柯某乙、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伙同其他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2.23亿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甲,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方某亦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诉讼代表人舒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春愈、赖健华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工程是业主方邀标的,投标前下陆建筑公司已进场施工,其后下陆建筑公司按业主方要求补办了工程招投标手续。在该项目的谈判、施工、补办工程招投标手续的过程中,王某甲主观上不存在串通投标的故意,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某甲积极自愿缴纳罚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春愈、赖健华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8号楼项目《工程开工报告》、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联系了部分投标单位,给部分陪标公司送了商务标书,其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无权给陪标公司打投标保证金,其没有制作陪标公司的标书,下建的副总只是称呼,没有实质职务。辩护人叶桢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从事一些具体事务,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有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骆小林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王某甲安排方某通过垫付工程保证金串通投标、安排方某代为制作商务标书方式串通投标等不成立;2、将方某定为下陆建筑公司副总不是事实;3、在起诉书指控的串通投标项目中,被告人方某起的作用很小或未起作用,不能将方某定为串通投标的直接责任人;4、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领导指派或任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方某应被认定为受领导指派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是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方某是该公司分管公司经营和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2011年前后,被告人王某甲为了下陆建筑公司能中标四棵大三期工程、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项目以及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安排被告人方某等人员通过垫付工程保证金、代为制作商务标等方式,串通建安公司等公司围标,中标项目金额达223130376.16元,其中被告人方某联系了大部分陪标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黄金山四棵大三期还建二标段3-7号住宅楼项目2011年6月份,黄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四棵大三期工程的投标公告,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该消息后,为确保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谋取最大利益,决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几家公司投标人与其串通投标报价,确保其公司在四棵大三期工程中顺利中标。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联系其他公司进行串通投标事宜。被告人王某甲、方某联系到建安公司、大箕铺工程公司、湖北江天公司、大冶城建公司等,要求他们配合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串通投标,以保证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在四棵大三期工程项目中标。2011年6月下旬,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分别向大箕铺工程公司、湖北江天公司、大冶城建公司的基本户内转入8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三家公司在收到投标保证金后即时将该资金转入到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上述四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由下陆建筑公司制作。最终,该工程由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以有效投标价中的最低价119593274.81元的价格中标。同年7月21日,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与黄石市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2、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项目2010年7月12日,黄石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了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的投标公告,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该消息后,为了确保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谋取最大利益,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几家公司投标人与其串通投标报价,确保其公司在该工程中顺利中标。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联系其他公司进行串通投标事宜。被告人方某分别联系了新冶建筑公司、建安公司等,要求他们配合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串通投标,以保证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在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工程项目中标。同年8月初,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分别向新冶建筑公司、建安公司、大冶昌兴公司、湖北至高公司、大冶城建公司、湖北长青公司基本户内转入2000000元的保证金,上述六家公司在收到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后即时将资金转入到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上述六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均由被告人方某安排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预算部制作。最终,该工程由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以31011938.36元的价格中标。同年8月20日,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与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3、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项目2011年1月4日,黄石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了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工程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该消息后,为了确保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谋取最大利益,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几家公司投标人与其串通投标报价,确保其公司在该工程中顺利中标。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联系其他公司进行串通投标事宜。被告人方某自己或安排他人分别联系了新冶建筑公司、建安公司、湖北长安公司、黄石第一建筑公司、湖北江天公司和大冶昌兴公司,要求他们配合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串通投标,以保证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在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工程项目中标。同年2月25日,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分别向上述六家公司基本户内转账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和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六家公司在收到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后即时将资金转入到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预算部制作了上述六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最终,该工程由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以32246762.99元的价格中标。同年3月9日,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与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4、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工程项目2011年3月份,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为了开发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采用邀请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于同年3月25日分别向下陆建筑公司、大冶建工公司、湖北长安公司送达了投标邀请函,邀请三家公司参与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三个标段的投标。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在获得邀请函后,为了确保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谋取最大利益,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另外两家受到邀请的公司,与其串通投标报价,确保其在该工程中顺利中标。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方某联系大冶建工公司、湖北长安公司,要求他们配合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串通投标,以保证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在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工程3、4、7、8、10、11号楼项目中标。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预算部门制作了上述两家公司的商务标标书。最终,该工程由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以40278400元的价格中标。同年4月26日,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与湖北黄金山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建设完毕。经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承揽的四棵大三期项目、6-7厂房项目、8-9厂房项目、科技园公租房项目按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的净利为13387822.52元。2013年3月21日、3月25日、3月26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因调查四棵大三期工程中的事宜找被告人方某询问时,被告人方某交代了下陆建筑公司在参与四棵大三期工程、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工程项目投标时,找其他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被告人王某甲退赃人民币1090万元。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甲、方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的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陆建筑公司黄下建字(2011)0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方某系下陆建筑公司分管经营和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的情况;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下陆建筑公司、王某甲退赃1090万元的情况2、四棵大三期工程、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项目、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项目、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下陆建筑公司中标该四个项目以及各项目中标价和施工的情况;收款收据、收账通知书、进账单记账凭证,证实下陆建筑公司承接本案四个项目的资金进出情况。3、汇兑凭证、收款收据、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单、进账单、补充报单、转账存根、领款单、营业执照、付款回单、收款回单、支付凭证、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证实下陆建筑公司向陪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保证金退还情况。4、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8号楼项目《工程开工报告》,证实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是先交纳投标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再招标的情况。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项目和黄金山公租房项目,方某交代了需要制作其他陪标公司的商务标,王某乙将投标价算出来告诉方某,由方某和公司领导确定最终投标价,王某乙据此制作其他陪标公司的商务标的情况。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项目是方某找几个公司陪标中标的。中标后,7、8号厂房由彭某承建,6、9号厂房由周细平承建的情况。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参与四棵大三期工程投标时,遭到下陆建筑公司的人威胁,后收取了3万元而退出投标,该项目最终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8、证人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大箕铺工程公司帮下建公司陪标四棵大三期工程,具体是下建公司业务经理方某与其联系。8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下建公司转入其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转入招投标部门,标书由柯某丙制作但预算和投标价格由下建公司制作。最终,该项目由下建公司中标的情况。9、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①2011年,经公司老总同意,建安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四棵大三期工程,具体是下陆建筑公司的方某与其联系。8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转入其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转入招投标部门。最终,该项目由下建公司中标的情况;②2010年,经公司总经理程金良同意,建安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项目,具体是方某与其联系。商务标由下陆建筑公司制作。最终,上述两个项目都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的情况。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①2011年,湖北江天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四棵大三期工程,具体是下陆建筑公司的方某与其联系。8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转入其公司账户,商务标由下陆建筑公司提供。最终,该项目由下建公司中标;②2011年,其同意湖北江天公司帮下建公司陪标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项目,具体是下陆建筑公司的方某与其联系。商务标、投标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负责。最终,该项目由下建公司中标的情况。11、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①2011年,大冶城建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四棵大三期工程,具体是下陆建筑公司的方某与其联系。8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方某转入其公司账户,标书由余某甲制作。最终,该项目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②2010年,大冶城建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项目,具体是彭某与其联系。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出,商务标由彭某提供。最终,该项目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的情况。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新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项目是为了给下陆建筑公司陪标,具体由方某和其联系。商务标由下陆建筑公司制作,投保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出。最终,下陆建筑公司中标了上述项目的情况。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大冶昌兴公司参与了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的招投标工作。6、7号厂房的招标基本由副总陈晓枫负责;8、9号厂房招标的时候,周细平公司的刘春生找到陈某,想借用大冶昌兴公司的资质投标,陈某请示陈晓枫后陈表示同意,后该项目的商务标由刘春生负责,25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刘春生或其同事陈文转至其公司账户后再转给开发区财政局。最终,该项目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的情况。1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湖北至高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项目,具体是下陆建筑公司方某与其联系。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汇入总公司财务,再由总公司打到招投标中心,商务标由下陆建筑公司制作。最终,该项目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的情况。15、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湖北长青公司黄石分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黄金山科技园6、7号厂房项目,具体是下陆建筑公司方某与其联系。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出,商务标由下陆建筑公司制作最终,该项目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的情况。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黄石第一建筑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项目,具体是方某与其联系。商务标、投标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负责。最终,该项目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的情况。17、证人付某、证人伍某(湖北长安公司黄石分公司经营科负责人)、证人徐某(湖北长安公司黄石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①2011年,经付某同意,湖北长安公司黄石分公司帮下陆建筑公司陪标黄金山科技园8、9号厂房项目,具体是方某与伍某联系。25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下陆建筑公司出,商务标由下陆建筑公司制作。最终,该项目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②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采取的是邀标的方式,参加邀标的有下陆建筑公司、大冶建工公司和湖北长安公司。投标前,三家公司经商议确定了有意向的标段并决定互相陪标,湖北长安公司黄石分公司选中办公楼项目,下陆建筑公司选中3、4、7、8、10、11号楼项目,大冶建工公司选中1、2、5、6、9号楼项目。在制作投标文件时,每个公司除了制作自己选中标段的商务标外,还要制作另两家陪标公司的商务标,以保证自己选中的标段能够中标。最终,三家公司都如愿中标相应标段的情况。18、证人袁某、证人吕某、证人李某、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采取的是邀标的方式,参加邀标的有下陆建筑公司、湖北长安公司和大冶建工公司。投标前,三家公司经商议确定了有意向的标段并决定互相陪标,湖北长安公司黄石分公司选中办公楼项目,下陆建筑公司选中3、4、7、8、10、11号楼项目,大冶建工公司选中1、2、5、6、9号楼项目。在制作投标文件时,每个公司除了制作自己选中标段的商务标外,还要制作另两家陪标公司的商务标,以保证自己选中的标段能够中标。最终,三家公司都如愿中标相应标段的情况。19、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公司,王某甲任公司董事长,方某是负责经营部和安全部的副总经理。下陆建筑公司在承接四棵大三期工程项目、黄金山科技园6、7、8、9号厂房项目时,存在联系其他建筑公司帮助围标的事实,具体由王某甲安排方某经办,方某联系了大部分陪标公司。其他陪标公司的投保保证金由王某甲安排财务部支付,商务标由预算部制作,最终上述工程项目均由下陆建筑公司中标。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项目采取的是邀标的方式,参加邀标的有下陆建筑公司、湖北长安公司和大冶建工公司。投标前,三家公司经商议确定了有意向的标段并决定互相陪标,其中下陆建筑公司选中3、4、7、8、10、11号楼项目。在制作投标文件时,每个公司除了制作自己选中标段的商务标外,还要制作另两家陪标公司的商务标,以保证自己选中的标段能够中标。最终,三家公司都如愿中标相应标段的情况。20、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指认出周细平就是威胁其退出投标的人的情况。21、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涵信司会鉴字(2015)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下陆建筑公司承揽的四棵大三期项目、6-7厂房项目、8-9厂房项目、科技园公租房项目按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的净利为13387822.52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在公开招标项目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并由下陆建筑公司制作商务标书、支付保证金,中标项目金额达223130376.16元,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方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李春愈、赖健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黄金山科技园公租房工程是业主方邀标的,投标前下陆建筑公司已进场施工,其后下陆建筑公司按业主方要求补办了工程招投标手续。在该项目的谈判、施工、补办工程招投标手续的过程中,王某甲主观上不存在串通投标的故意,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在该项目中,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先被邀标进场施工,后伙同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达40278400元,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下陆建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该起犯罪中,本院结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的主观恶性及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决定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叶桢、骆小林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从事一些具体事务,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某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且在本案四个工程项目中,联系了大部分的陪标公司,安排预算部制作部分陪标公司的商务标书,给部分陪标公司送了商务标,其系在单位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方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叶桢提出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配合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春愈、叶桢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对被告单位下陆建筑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方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春愈、赖健华提出王某甲积极自愿缴纳罚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方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方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对已扣押的被告单位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黄 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