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仁奎、秦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仁奎,秦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695号原告: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子营社区。法定代表人:彭顺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仁奎,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被告:秦泽玉,女,1977年9月1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铜梁县。原告黄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助盛源公司)与被告李仁奎、秦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助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奎、秦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仁奎、秦泽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顺方出具了借条。超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仁奎、秦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仁奎、秦泽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余庆助盛源公司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顺方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8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其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故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仁奎、秦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仁奎、秦泽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庆县助盛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仁奎、秦泽玉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