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与陈刚、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陈刚,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762号原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刚,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冀杰,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超,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诉被告陈刚、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琼楼、芦琳,被告陈刚及岸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李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翔盛投资GC20140911)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将所有的施工资料完整的移交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翔盛投资GC20140911)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质量不合格、返工费、逾期完工的损失等);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岸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翔盛投资GC20140911),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在2015年元月22日之前至少完成6#-12、7#-10、7#-11三栋标准厂房结构封顶,保证2015年5月31日前完成6#-6、6#-9、6#-15、7#-4、7#-7标准厂房主体结构封顶,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的内容,计300日历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房屋栋号进行了变更。被告岸房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陈刚为其代理人和项目经理,且授权被告陈刚负责在合同谈判、签约及公证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后查明,被告陈刚系借用被告岸房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其个人无相应资质。被告岸房公司擅自将资质借用给被告陈刚使用,且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导致施工混乱,工程烂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刚、岸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混乱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是确认之诉;第二、原告同时以合同纠纷起诉,应当为合同之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翔盛公司与被告岸房公司(被告陈刚作为被告岸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翔盛投资GC20140911),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岸房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在合同履行工程中发生纠纷。同时查明,被告岸房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9月24日,被告岸房公司向原告翔盛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岸房公司授权被告陈刚作为岸房公司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一切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又查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被告岸房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用给被告陈刚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翔盛公司与被告岸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岸房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无效的前提而提出,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求,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