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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尚水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尚水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水华,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尚水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刘政益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被上诉人尚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尚水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资质业务范围清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资质是缺乏依据的。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争议事项委托第三方鉴定是作为保险人有效的、唯一能采取的措施,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已充分的完成了举证责任。故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尚水华辩称,1、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产生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该鉴定机构系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的,且该鉴定结论是在事故车辆已经迁离事故现场后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和道路条件综合推测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原貌,不能作为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拒赔的法律依据;3、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尚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赔偿尚水华车辆保险赔偿金7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尚水华作为保险人,就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玻璃单独破碎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同日,尚水华向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缴纳相关保费。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于当日向尚水华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并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15年12月25日18时50分,投保车辆在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商务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江汉区交通大队勘查认定,由鄂A×××××号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水华向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申请理赔,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以车体痕迹、受损与报案所称交通事故碰撞情形不相符为由拒绝理赔。2016年4月7日,尚水华将受损车辆委托武汉市江汉区易达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汽车维修费用人民币76300元。另查明,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鄂A×××××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红色油漆的成分”、“鄂A×××××小型轿车左前大灯痕迹及其受损前新旧程度,是否系旧件”、“鄂A×××××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外板痕迹与受损前的新旧程度,是否系旧件”、“鄂A×××××小型轿车前端水箱护板的破裂痕迹性质”、“鄂A×××××小型轿车左前端车体痕迹、受损与报案所称交通事故碰撞情形是否相符”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查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备交通事故(车损、痕迹、微量)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尚水华的申请,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牌号为鄂A×××××机动车的受损部件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述事故情形是否相符”进行鉴定,该公司以“因事故车辆已修复,事故发生时间较久,受损配件痕迹发生变化,受损配件不确定是否可以找到,无法从技术层面做出鉴定”为由退案。一审法院认为,尚水华与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尚水华与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鄂A×××××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受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保条件。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虽然提交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由于该鉴定中心不具备交通事故(车损、痕迹、微量)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拒赔理由的事实依据,故对于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出:“尚水华提出的车辆赔偿金额与事故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尚水华提出的车辆损失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不应承担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尚水华在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拒绝赔付的情况下,将其所投保的车辆委托有汽车修理资格的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当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尚水华提出:“要求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赔偿尚水华车辆损失76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水华支付保险费人民币76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此款尚水华已预交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水华)。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交了一份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加盖有武汉市司法局公证和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公章的说明,拟证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的资质。质证时,尚水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另查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的资质,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是否应当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3月10日,车主尚水华在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处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等险种。2015年12月25日,涉案车辆在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商务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江汉区交通大队勘查认定,由鄂A×××××号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陪保条件,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当对鄂A×××××号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依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涉案交通事故无法形成鄂A×××××号车辆损毁状况,该车受损与部分痕迹形成的原因不详,其不应当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二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证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交通事故(车损、痕迹、微量)司法鉴定资质,但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其单方委托作出,上述鉴定并未经过尚水华同意,鉴定依据的检材未经尚水华确认,且尚水华对以上鉴定结论并不认可,故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足以作为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拒赔理由的事实依据,对中国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