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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占军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830号原告:刘占军,男,1963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辉,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占军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欠的农药货款4189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4189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辉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6月18日、6月22日、7月7日四次共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4189元,并自己承诺卖杂粮付款,如不给付则给付月利2分。被告刘辉未能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刘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刘辉出具的”欠据”四份,被告刘辉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且被告刘辉在欠条上签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辉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6月18日、6月22日、7月7日四次共计在原告刘占军处赊购农药共计4189元,并在2016年6月18日的”欠据”上注明”卖杂粮付款”,在2016年5月23日的”欠据”上注明”支补付款过期加利月利2分”。被告刘辉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刘占军上述赊购农药款。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分别四次购买原告刘占军的农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刘辉共计欠4189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刘占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刘辉负有给付原告刘占军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刘占军要求被告刘辉给付41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刘占军要求被告刘辉给付从欠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辉要求被告刘占军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占军与被告刘辉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买杂粮付款”时间不确定。对利息给付开始的时间”支补付款”也是时间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应当以交付货款也即欠款之日开始给付货款,如不能给付则开始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只在2016年5月23日的”欠据”上约定了月利2分,且没有注明所有欠据都以此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不能据此推定其余欠据以此计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其余三张欠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占军农药款4189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55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6年7月7日起以36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