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9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深圳鼎运投资有限公司与魏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鼎运投资有限公司,魏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鼎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法定代表人:马枫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加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智,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华,深圳市总工会法律和经费审查工作部指派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鼎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鼎运公司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深圳某某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支付表》、《商事主体登记表之成员信息栏》,拟证明李某某系案外人公司财务,因魏智与鼎运汽车公司员工郑某某、邱某某等均列于工资支付表,魏智为案外人某某汽车公司员工;鼎运公司另提交了某某汽车公司员工郑某某、邱某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作证》、身份证、支付流水,拟证明郑某某、邱某某为某某汽车公司员工,魏智与郑某某、邱某某持有相同的工作证,魏智与郑某某、邱某某的工资均由某某汽车公司财务发放;某某汽车公司提交了《新员工定薪表》,拟证明该证据为某某汽车公司向魏智出具的,但魏智故意截去该份文件对其不利的部分,隐瞒定薪表上方写有某某汽车公司名称的抬头。魏智主张上述证据均是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鼎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均系事后单方制作而成,工资单中体现邱某某的入职时间是在2015年2月9日,但工作证和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2015年11月11日。另工资单中体现2015年12月份发放的工资对应的应是2015年12月份发放的工资,12月按日历核算全月天数是23天,但鼎运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表中显示的出勤时间是21.75天,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2月份的工资支付表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但在2016年1月份工资支付表中并没有见该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鼎运公司一审代理人叶某亦为鼎运汽车公司员工,工资表中却没有叶某的名字。所以鼎运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均系伪造;工商登记信息单并不能否认李某某是鼎运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说明鼎运公司与某某汽车公司虽然是两家公司,但都是由同一套管理人员经营管理,鼎运公司完全有能力在庭审结束后单方制作涉及某某汽车公司的工资支付表等文件;对某某汽车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魏智为了证明其与鼎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工作证、银行流水、面试通知单、录取通知单及办理离职手续交接等证据。魏智对《新员工定薪表》的真实性等亦不予确认,并主张鼎运公司一审代理人叶某兼任某某汽车公司人事工作。魏智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一份某某汽车公司的工商信息单,证明某某汽车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0日注销。鼎运公司对该证据部分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清算时间是否为2016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鼎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魏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均认可魏智系由鼎运公司招聘、面试后入职,鼎运公司主张其系替子公司某某汽车公司招聘录用魏智,魏智主张系入职后被安排至某某汽车公司工作,因魏智提交的工作证、录用通知书、面试邀请函上公司名称均为鼎运公司,与鼎运公司主张的并不相符。鼎运公司主张工作证上盖的“深圳鼎运投资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印章并非鼎运公司公章,又主张某某汽车公司其他员工持有的工作证中的公章与魏智工作证上的公章一致,但公章上的名字为鼎运公司,即使某某汽车公司其他员工持有的工作证中的公章与魏智持有的工作证上的公章一致,也与魏智的主张不矛盾。鼎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魏智的签名经鉴定后被认定为非魏智本人的签名,鼎运公司主张魏智故意改变书写习惯,鉴定机构的回复中亦陈述魏智笔迹案前和案后存在风格差异,对此,本院认为,鉴定的样本经鼎运公司、魏智确认,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确认的检材及样本作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现鼎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运公司上诉主张其股东李某某系鼎运汽车公司的财务,并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鼎运汽车公司的工资支付表,对此,本院认为,鼎运公司二审提交的鼎运汽车公司的工资支付表没有员工的签名,魏智对该工资表也不认可。鼎运公司在原审时陈述李某某系鼎运公司员工及股东,并未主张李某某系以某某汽车公司财务的身份发放工资。现鼎运公司在二审又主张李某某系某某汽车公司财务人员,却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魏智的主张,认定李某某作为鼎运公司股东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鼎运公司上诉主张魏智隐瞒证据,将《新员工定薪表》右上角的某某汽车公司的抬头及其本人签名隐去,鼎运公司主张该签名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新员工定薪表》中即使有某某汽车公司的抬头,也无法证明某某汽车公司与魏智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招聘入职情况、工资发放,原审认定鼎运公司与魏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鼎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鼎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