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与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53号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新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721620107。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国(系公司员工),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系公司法务经理),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122000020058。法定代表人:张启华。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傲曦公司)与被告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启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对被告雅安启隆公司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作有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载于2017年4月16日人民法院报G37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8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傲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启隆公司在公告开庭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傲曦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都区××路(晨明新都汽车总部港)物业事宜签订了《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业用途为从事汽车生产维修及其他汽车展销服务相关业务;租赁期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6212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雅安启隆公司立即向原告四川傲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62129元及违约金5894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四川傲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1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物业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度支付,租赁地点为成都市××××路(总部港)1号地16-1号物业,租赁面积431.9平方米。被告雅安启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四川傲曦公司与被告雅安启隆公司签订1份《物业租赁协议》(协议编号:新都20140114),协议约定:物业租赁地位于成都市××××路(总部港)1号地16-1号物业,租赁面积431.9平方米;租赁物业用途:汽车生产维修及其他汽车展销服务相关业务;租赁期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租赁协议签订时,被告应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租金费用:2014年1月14日至7月13日属于免租期、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租金31096.8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租金38871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租金38871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租金46645.2元、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租金46645.2元,合计202129.2元;租金支付方式按年度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原告足额支付租金,若每逾期一日,则按拖欠当年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逾期累计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交付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仅支付租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物业租赁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拖欠租金数额。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计算方式与《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租赁期届满时间确定为2017���1月13日。鉴于被告已给付租金4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租金为162129.2元(202129.2元-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62.1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同时还应兼顾合同公平、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拖欠租金总额的30%,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根据该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即130%,以尚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162129元、违约金以162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被告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此款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雅安市启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给付上列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佑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丹窗体底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