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宫德金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德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德金,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5号。法定代表人李力,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文龙,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任正义,该分局革镇堡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宫德金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刘馨远,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文龙、任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原告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合同》及《转让合同》,原告承包精品园12号棚位,承包期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33年8月31日止。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陈君龙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革镇堡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1日发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中革村12号大棚的地上建筑物及温室大棚钢架不见了。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革镇堡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向报案人出具了治安案件受案回执单。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革镇堡派出所为调查此案,分别于同年6月25日、7月6日、7月8日和9月22日询问了陈君龙、赵连波、吕孝英和兰淑华,并制作了笔录,同年7月7日又制作了赵连波的辨认笔录。该案尚无调查结果。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报案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中革精品园12号棚位强拆过程中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邮件于同年11月27日由被告签收。针对原告报案申请,被告未予受案,也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该院,提出了前述诉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下属的革镇堡派出所接到案外人陈君龙的报案后,已就”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中革村12号大棚的地上建筑物及温室大棚钢架不见”的事件予以受案,询问了相关人员,还进行了辨认,该案件尚在调查处理中。这说明被告正在依法履行其保护公民、法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报案申请书,内容与案外人陈君龙的报案内容相同,因而无需再重复调查处理。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第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㈠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㈡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范围分别作出处理,并且送达受案回执单,对于案件正在办理的不再重复登记,但应向报案人作出解释。本案中,原告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革镇堡派出所正在办理的案件再次报案,被告收到报案申请书后未作任何答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通过诉讼,原告应当已经知晓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革镇堡派出所对案外人陈君龙报案的受案及调查情况,这里再责令被告补正已无实际意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错列被告一节,因没有这方面的依据,这一主张不应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报案申请书一节,因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快递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签收了邮件,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德金的诉讼请求。宫德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的报案内容包含两方面,一是房屋被强拆,二是人身伤害,与案外人陈君龙的报案内容不一致,且上诉人并非重复报案。二、上诉人针对中革村新居工程建设拆迁项目过程中诸多违法行为,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向被上诉人邮寄报案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签收,但至今未进行查处,也未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三、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收到报案申请书后未作任何答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认为这不仅仅是瑕疵,而是构成程序违法。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宫德金的妻子兰淑华报警称,其租住的中革村精品园12号房子的大门、电视机、电脑主机等被盗,甘井子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该案。2015年3月14日,兰淑华又报警称,其在中革村精品园12号大棚院里被人打伤,甘井子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该案。该两件案件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㈠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㈡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范围分别作出处理,并且送达受案回执单,对于案件正在办理的不再重复登记,但应向报案人作出解释。本案中,宫德金的妻子基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革精品园12号大棚被强拆及人身伤害的争议事实,已报警请求处理,作为夫妻宫德金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报警要求处理,公安机关对于报警事项进行查处应对相关违法行为一并处理,并不限于报警人的报警事项,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宫德金再次报警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法不再重复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收到报案申请后未作解释,不符合《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但鉴于相关规范对于”解释”的形式未作具体规定,且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不产生影响,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通过被上诉人的答辩知晓了被上诉人不再重复登记的理由,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宫德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琨审判员  马小红审判员  徐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