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文成与李兵、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成,李兵,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315号原告彭文成,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县。被告吕磊,女,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系本案被告。原告彭文城与被告李兵、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吕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兵、吕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1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给付其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23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2016年5月1日归还,同时还约定,逾期未还的,每月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18万元,另支付2万元的现金,并出具书面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延期,利息结算到2017年1月24日,之后,被告总是推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兵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6年1月23日,被告李兵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及银行打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原告打款的事实。被告李兵、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兵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2016年1月23日,被告李兵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书面约定2016年5月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每月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两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第二笔借款月利率为2.5%,且被告已支付了2017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兵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系被告李兵、吕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吕磊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形成或者借款人李兵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以及本案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吕磊未到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磊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或2.5%,但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笔借款5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7月26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案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但其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利率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吕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彭文成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兵、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