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王义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王义超,曲建权,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徐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柳行村经营者:王义超,业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超,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建权,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街道北陶村。法定代表人:徐晓燕,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燕,女,35岁,汉族,住昌邑市奎聚开发区。上诉人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王义超、曲建权与被上诉人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徐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2015年5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第一辆LED广告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明确记载,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LED广告车因存在质量问题每天造成的损失大约为1200元,在该协议书中也有明确记载。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必须保证在6月10日将上诉人已付定金的两辆LED广告车调试好,手续办理完整,送至上诉人指定的龙口市。这是双方关于车辆交付的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总车款的百分之三十。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两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三上诉人原审诉称,三上诉人先后购买了被上诉人三辆LED广告车,第一辆车交付后,不断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购买的另外两辆LED广告车共交付了89000元购车款,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车辆。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36000元,支付违约金112000元,返还购车款89000元,共计237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系经营广告制作及广告材料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王义超系其经营者。曲建权系投资并参与合伙经营。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法人,徐晓燕系其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8日,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与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LED广告宣传车销售合同。约定:从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福田时代领航LED广告宣传车一台,价款187000元。2015年5月21日,又追加购买同配置广告车一台,合计价款374000元。合同约定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给付预付款174000元,交货期限为预付定金起16个工作日以内。后王义超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1日向徐晓燕账户转账44500元、44500元,合计89000元。2015年5月30日,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与王义超广告车的质量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如果以后购买这三辆车在出现问题,厂家必须当天解决,如果当天不来解决拖一天一辆车赔偿买方壹仟贰佰元损失费,如果超过三天不处理,买家退车,卖家要全额退款给买方,包括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如保险费、上牌费、税等全部退还并赔偿买车款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如卖方不履行以上协议,退车退款协商不成由签协议地龙口法院起诉。”同日,双方又就以上协议书及其它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必须保证于2015年6月10日将买方已打入订金的两辆车调试好,将手续办理完整送达买方指定的地点龙口市。订金打入账号为卖方提供的个人号6227074340416451徐晓燕,昌邑建行西关分理处。提货前买方将货款打入卖方指定账号,如卖方手续办理不完整造成买方上不了牌、工商手续无法办理,由卖方承担责任。此协议经双方协商,谁单方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谁赔偿对方百分之三十违约金(总货款的),并将原车款全部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王义超支付的预付款89000元,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针对同一标的物先后签订了销售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对同一约定有不同解释的,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依据的是双方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关于“如果当天不来解决拖一天一辆车赔偿买方壹仟贰佰元损失费”的约定,前提是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车辆出现质量问题且厂方未及时解决的证据的情形下,不予支持。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合同签署后,上诉人先支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174000元/台后本协议开始生效,交货期限为预付定金起18个工作日以内。2、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100%款后发货。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提货前买方将货款打入卖方指定账号。以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均为上诉人先行支付全部货款,后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本案上诉人自签订销售合同后,仅打入预付款89000元,被上诉人交付车辆的条件未成就,应不属违约。故上诉人诉请判令支付违约金11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销售合同签订时间较长,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被上诉人应返还预付款89000元并承担自该款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徐晓燕系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但徐晓燕用自己名下银行卡为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转账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为个体工商户,王义超、曲建权为实际经营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字号为主体起诉,王义超、曲建权参与本案诉讼不妥。综上,上诉人诉请判令返还预付款89000元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预付购车款89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上诉人徐晓燕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负担2833元,由昌邑泊港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依据的是双方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每日赔偿1200元”,系针对涉案车辆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的约定。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解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先支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174000元后,交货期限为预付定金起18个工作日以内,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100%款后发货”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提货前买方将货款打入卖方指定账号”,根据上述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应先支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再交付车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支付了预付款89000元,被上诉人交付车辆的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黄城天行广告部、王义超、曲建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梅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