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财与被告庄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财,庄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14号原告:杨军财,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个体经营户。被告:庄大华,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原告杨军财与被告庄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财诉请被告庄大华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门后,未结清购货款73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写下欠条,今欠杨军财木门款7300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庄大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财系南京市秦淮区某装饰经营部个体经营户,被告庄大华在原告处购买木门,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军财木门款73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货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7300元未还,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军财7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大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该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飞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