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邬清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街。法定代表人:李尚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18日,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6元,减半收取628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荷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军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