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7年4月1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通过丹江口市老广场电线杆上制作假证的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一自称姓张的人员,被告人徐某向其提供自己的土地证、房产证上的信息内容,花费200元制作假的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68**号)和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丹江口市国用(2010)第242号)。同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以其朋友丹江口市利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为名,用自己的房屋向李某作抵押担保,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李某,李某借给顾某30万元。至今,该借款尚未偿还。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徐某到丹江口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物证、到案经过、借款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未规定罚金,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增加了罚金刑。由于被告人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