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星凡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凡,男,1956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南部县,暂住成都市郫都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棚飞,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星凡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2、杨某3、罗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0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星凡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凡,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星凡租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精诚名典小区2栋3单元601房给情人陈某居住。2016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王星凡因怀疑陈某与他人有男女关系,��过在601房安装的摄像头发现陈某与陈某联系到租住房商议搬家事宜的罗某4在房里后,随即前往,在该房外的电梯门口与罗某4相遇,王星凡拦住并质问罗某4与陈某的关系,随即在与罗某4发生言语冲突中,王星凡摸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罗某4的左上臂,罗某4受伤倒在电梯门口。后罗某4经“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星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罗某4系被他人用一单刃锐器刺中左上臂近腋前处,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星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2、杨某3、罗某3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王星凡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星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星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2、杨某3、罗某3丧葬费25233元、医疗费14248.98元,共计39481.98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罗某2、杨某2、杨某3、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凡上诉提出:1.案发前,王星凡通过监控看见罗某4多次到租住房和陈某在一起。2.作案地点在租住房里而不是电梯门口,罗某4先打王星凡左脸一拳。3.王星凡用手机拨打了“120”,罗某4被送到医院,后王星凡到医院准备看罗某4并交医疗费,但医生不准看并听说已经有人交费,王星凡就到派出所投案。4.原判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罗某4是否具有过错未查清。2.王星凡在侦查阶段供述在租住屋里安装了监控,通过监控发现罗某4到过屋里几次,怀疑罗某4与陈某有染,但公安机关未收集监控。3.王星凡无法辨认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扣押的刀具就是作案工具。4.王星凡系激情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凡与陈某系情人关系。王星凡租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精诚名典小区2栋3单元601房给陈某居住。2016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王星凡因怀疑陈某与他人有男女关系,通过安装在601租住房里的摄像头发现陈某与陈某联系的搬家人员罗某4在房里。后王星凡前往601房,在该房外的电梯门口与罗某4相遇,王星凡拦住并质问罗某4与陈某的关系,罗某4与王星凡发生言语冲突,王星��即摸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罗某4的左上臂,罗某4受伤倒在电梯门口。后罗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星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罗某4系被他人用一单刃锐器刺中左上臂近腋前处,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王星凡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报案称,其持刀在郫都区精诚名典小区将一男子杀伤,现伤势不明。13时许,罗某1拨打“110”报警称,其兄弟罗某4被人杀伤,现在中医院抢救,伤势严重。“110”指挥中心即转警和平街派出所,和平街派出所民警根据两次警情赶至中医院,证人陈某证实伤者罗某4系王星凡持刀所伤,后民警赶至案发���场并通知刑事侦查大队展开现场勘验等侦查工作。18时40分,罗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审讯王星凡,其供述持刀刺伤罗某4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精诚名典小区2栋3单元601门口楼梯间。电梯门北侧进入6楼楼梯间,楼梯间西北侧为楼梯,东北侧可通向3单元601房,601房门为金属防盗门,门及门锁完好,房门南侧地面上可见红色塑料脚垫一个,脚垫东南侧距楼梯间东墙38厘米处可见8×9厘米滴落血迹一处,塑料脚垫南侧149厘米处楼梯间地面上可见170×285厘米擦拭血迹一处。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精诚名典小区2栋3单元601房鞋柜上面一纸口袋内发现并扣押一把带有血迹的折叠刀。4.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王星凡的身体、衣服、裤子、鞋子、袜子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发现王星凡所穿的外套、长裤及皮鞋上有可疑斑迹。外套、长裤、皮鞋予以提取。5.鉴定书,证实死者罗某4左上臂近腋前处有3×1.4厘米斜形创口,该创口上角钝,下角锐,创缘整齐,深达胸腔。解剖见,左侧胸腔内有约3800毫升血性液体,左肺压缩约2/3,左肺上叶见2.6×0.8厘米贯通创,左肺下叶见1.6×0.8厘米创口。经探查,左上臂近腋前处创口创道可沿左侧胸壁腋中线平4-5肋间创口通过左肺上叶贯通创直达左肺下叶创口,该创道长约18.5厘米。鉴定意见,罗某4系被他人用一单刃锐器刺中左上臂近腋前处,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楼梯间脚垫上滴落血迹、楼梯间地面上擦拭血迹、王星凡上���右侧袖口上沾附血迹、折叠刀刀刃上沾附血迹均与罗某4的STR分型相同。7.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与王星凡系情人关系。2016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陈某打电话让搬家公司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精诚名典2栋3单元601租住房商量卖空调的事,搬家公司就派了一男子过来,谈好后男子离开,陈某刚关上房门,就听到外面在争吵,陈某打开门,发现那男子与王星凡在电梯门口发生争吵、拉扯,拉扯到房门口就看到王星凡从衣服右边口袋里摸出一把折叠匕首,右手持刀对着男子说:“你绝对不是第一次来了,我都看见过你好多次了,今天我就是要捅死你。”男子回答:“我就是第一次来。”陈某对王星凡说:“你不要疯,是我打电话喊人家搬家公司过来的。”突然,陈某听见男子叫了一声,看见男子左上臂在流血,于是就进屋找东西给男子捂住伤口,陈某给“120”打了电话。王星凡用拖把拖过地上的血。后“120”急救车来把男子送到医院。陈某经过辨认,确认受伤男子即罗某4。8.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系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精诚名典小区保安。2016年11月10日上午10点40分,小区的一名男性业主从外面进入小区对吴某说家里来了一个人,叫吴某随同去看看。吴某便与男性业主一起到2栋3单元601,刚走出电梯,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向电梯这边走过来。男性业主叫那30岁左右的男子不要走,并问来干什么,30岁左右的男子支吾,601房内一女人站在屋里,男性业主就与30岁左右的男子在601门口发生争执,男性业主从上衣包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刺向30岁左右的男子左上臂,30岁左右男子蹲在地上并自己掐住手臂想止血。601屋内的女子在喊打“120”。后吴某下楼离开了。吴某经过辨认,确认王星凡就是男性业主。9.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罗某1系罗某4的堂哥。2016年11月10日中午12点20分,罗某1接到大嫂钟某的电话说罗某4被人杀了。于是,罗某1等人赶到中医院,得知罗某4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当时,一40多岁的女人走过来讲刚才打电话给大嫂的人就是她,那女人说她通过网上叫罗某4开的搬家公司来家里搬东西,价格都谈好了,罗某4到了之后就被一个男的杀了。那女人说她打报警电话一直占线,于是罗某1就拨打“110”报了警。后警察来把那个女人带走了。没过多久,中医院通知家属要转到上锦华西医院,后罗某4转院,于下午6点过经抢救无效死亡。10.证人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14时左右,赫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精诚��典小区2栋3单元查看楼道卫生,走到6楼时,看见电梯口有警察在看现场,地面上有一滩血,那滩血有被拖把拖过的痕迹。警察看完现场后,赫某看见电梯门旁边有一拖把,拖把上有血,就用那拖把打扫了卫生。601房里一女人说不要拖把了,叫赫某拿去扔掉,赫某就认为拖把是那女人家的。赫某经过辨认,确认陈某就是601房里的女人。11.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和罗某4是再婚,夫妻关系好。罗某4经营一搬家服务队。杨某1经过辨认,确认尸体照片上的人即罗某4。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星凡与陈某是情人关系,王星凡租的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精诚名典小区2栋3单元601房由陈某居住,王星凡偶尔去601房。2016年11月10日上午10点半,王星凡到601房,刚从电梯里走出来,看到一30岁左右的男子从601房出来,就问那男子来干什么,男子说:“要你管。”王星凡把男子叫到房内,问陈某是怎么回事,陈某说那男子是来看空调的。那男子想往外面走,王星凡不让走。因王星凡在客厅里安装了监控,看到该男子来过多次,怀疑该男子与陈某有染,有点气愤。男子一直在说:“管我啥子事”,边说边走,王星凡叫男子回来,并对男子说:“你到我家来已经五六次了。”那男子问王星凡想干什么,并朝王星凡走过来。王星凡看到男子想动手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男子的手臂刺去。男子被刺伤后就朝电梯门口跑,在等电梯时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陈某拿出纸巾,看到流了很多血说纸巾止血不得行,王星凡就回屋里拿出一条红色的毛巾给男子止血。王星凡和陈某都拨打“120”,但是不清楚是谁打通的。大概20分钟,“120”救护人员就来了,后陈某跟着去了医院。王星凡从房间里拿出拖把打扫了电梯门口的血,将拖把放在电梯门口。后王星凡去和平派出所投案。王星凡到601房前,在精诚名典小区门卫室喊了一保安一同上楼,保安看到王星凡刺伤了人后就走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星凡怀疑其情人陈某与罗某4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故意伤害罗某4的身体并致其死亡,王星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王星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星凡上诉提出案发前通过监控看见罗某4多次到租住房和陈某在一起,作案地点在租住房里而不是电梯门口,罗某4先打王星凡���脸一拳,王星凡用手机拨打了“120”,罗某4被送到医院,后王星凡到医院准备看罗某4并交医疗费,但医生不准看并听说已经有人交费,王星凡就到派出所投案的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4是否具有过错未查清,王星凡在侦查阶段供述在租住屋里安装了监控,通过监控发现罗某4到过屋里几次,怀疑罗某4与陈某有染,但公安机关未收集监控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罗某4有过错以及王星凡用手机拨打了“120”并到医院等情节,本案中心现场、王星凡主动投案等情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王星凡无法辨认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扣押的刀具就是作案工具的意见。经查,提取的折叠刀刀刃上沾附血迹检出与罗某4相同的STR分型,足以认定该折叠刀是本案作案工具,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星凡上诉���指定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武昌审判员 任 平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