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某某,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452号申请执行人艾某某,男。被执行人高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申请执行人艾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艾某某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高某某、李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580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某、李某某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南郊永济西路7号-1、7号-2室房产两处并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某某、李某某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艾某某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高某某、李某某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件一时无法执结,经其确认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艾某某发现被执行人高某某、李某某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45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建强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