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建理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理,曾用名赵建顺,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皖060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赵建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建理驾驶苏E×××××号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隧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赵建理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遂将赵建理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强制抽血检测。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建理血中乙醇含量为110.7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已达醉酒驾驶标准。2017年1月4日,赵建理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017年2月17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赵建理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建理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赵建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建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赵建理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初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原判所处罚金较重,应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视频、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毛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建理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综合考虑赵建理系自首等各项犯罪情节,对其处以一个月拘役并无不妥,罚金刑的判处亦无不当,赵建理关于原判罚金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媛媛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梦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