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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茂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82号罪犯王茂,男,1969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于2016年5月27日以(2016)津01刑更161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津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董建民、刘宪一,天津市津西监狱警官王某、齐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铁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津西���狱认为,罪犯王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王茂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2016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以上事实有津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王茂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