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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宜梁与滕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梁,滕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663号原告:陈宜梁。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尚平。原告陈宜梁诉被告滕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尚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梁诉称:2016年1月7日,滕尚平向陈宜梁借款6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元月10日一次性偿还。姜宏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事后,滕尚平仅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经陈宜梁多次催要,滕尚平至今未付。为此,陈宜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滕尚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滕尚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滕尚平向陈宜梁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宜梁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购买玉米,本人承诺,保证元月10号一次性偿还此借款,否则,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姜宏作为见证人在借条签字。同日,滕尚平再次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载明:本人郑重承诺2016年1月22日还清陆万元借款,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事后,滕尚平仅偿还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陈宜梁提供的滕尚平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宜梁当庭提供的滕尚平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能够证明滕尚平向陈宜梁借款60000元的事实,陈宜梁当庭认可其已偿还20000元。故对陈宜梁要求滕尚平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宜梁可自滕尚平承诺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滕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陈宜梁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宜梁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滕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学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