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彦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朝,男,汉族,1996年6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宗昊渊出庭,指控:被告人刘彦朝利用其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莎蜜儿食品有限公司滟澜园澜轩店工作之便,私自配制了店内大门钥匙。2017年6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彦朝用配制的钥匙开门进入该店,从店内保险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357.6元。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刘彦朝在金沙湖派出所报案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彦朝表示谅解。认为被告人刘彦朝具有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回、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彦朝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彦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