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桂英、王继飞与华永祥、沈耀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王继飞,华永祥,沈耀祥,左领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635号原告:陈桂英(系死者王书祥之妻),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王继飞(系死者王书祥之子),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永祥,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耀祥,男,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左领兰,女,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英、王继飞与被告华永祥、沈耀祥、左领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耿某、姜某、吕某、李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英、王继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书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453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耀祥与左领兰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每年夏收时华永祥均雇佣王书祥(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东红村七组23号)一起为农户收割、装运麦子。2017年5月夏收时,华永祥又雇佣王书祥为农户装运麦子,华永祥收割机收割麦子后,由王书祥用拖拉机装运至农户指定的场地。当月24日,沈耀祥、左领兰家收割麦子,午饭时,沈耀祥、左领兰招待华永祥、王书祥等人吃饭喝酒,下午1时许,王书祥将一整车麦子运至沈耀祥、左领兰指定的王桂连家门口水泥场地时,因拖拉机距离厨房较近,且水泥厂有坡度,王书祥在放拖拉机后挡板准备卸麦子时,拖拉机后溜撞到王书祥至其头部大量出血,当场死亡。另,王书祥生前自1984年1月20日起即以拖拉机道路运输为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华永祥辩称,我从未有雇佣王书祥的行为,我与王书祥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王书祥的死亡与我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沈耀祥、左领兰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我们没有请王书祥喝酒,只是招待他吃饭,是他自己倒酒喝的,与我们无关;2.王书祥的死亡并不是拖拉机撞到头部,而是因为拖拉机并未熄火,拖拉机还在倒车过程中,王书祥下车导致死亡的;3.我们将麦田收割承包给华永祥,华永祥叫王书祥运输麦子,我们每一车运输费为20元,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完成工作期间产生的伤害后果应当由王书祥自行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三龙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结合本院调取的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三龙派出所对李红芳、左领兰、华永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书祥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其驾驶拖拉机时处于醉酒状态。结合证人吕某、李某、蒋某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永祥有收割机,王书祥有拖拉机,每年收割麦子的时节,华永祥均会联系王书祥一起,华永祥负责收割麦子,王书祥负责装运麦子,收割麦子和装运麦子的费用均是与农户单独协商、分开结算的。2.原告提交的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东红村的证明,王书祥驾驶苏09815**号拖拉机的交强险保单,王书祥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公路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证,结合证人耿某、姜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王书祥常年从事拖拉机运输行业,王书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王书祥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沈耀祥、左领兰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5月24日,华永祥与王书祥一起为同村农户收割麦子,当日上午,华永祥接到沈耀祥电话让华永祥帮其收割麦子,当日中午,华永祥和王书祥一起到沈耀祥家吃午饭,王书祥在吃饭时饮酒了,当日下午,华永祥和王书祥为沈耀祥家收割麦子,沈耀祥指示王书祥将收割的麦子运输到王桂连家场地,王书祥在倾倒麦子时发生意外。结合证人吕某、李某、蒋某的当庭陈述,运输麦子和收割麦子的费用是与农户单独结算的,运输费用是按车次结算的,故华永祥与王书祥不存在雇佣关系,华永祥对王书祥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王书祥与沈耀祥、左领兰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书祥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在拖拉机没有熄火仍在倒车行进的情况下至拖拉机后方操作拖箱挡板导致事故发生,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沈耀祥、左领兰作为定作人,明知王书祥已经饮酒,没有及时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默许王书祥为其运输麦子,故沈耀祥、左领兰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本院酌定沈耀祥、左领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50%),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2.26元(3人×3天×89.14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书祥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450元。以上损失合计837892.26元。该损失应由沈耀祥、左领兰赔偿167578.45元(838242.26元×20%)。陈桂英、王继飞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耀祥、左领兰赔偿原告陈桂英、王继飞因王书祥死亡造成的损失16757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桂英、王继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原告陈桂英、王继飞负担879元,被告沈耀祥、左领兰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