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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8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娜与徐林佘发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娜,佘发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091号原告:彭娜,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令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发银,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彭娜诉被告佘发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令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娜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180元,并从2015年腊月二十日起到本金付清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4%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2月,因被告方挖鱼塘,需用挖机,与我商议,叫我把挖机租给他使用。2015年12月,被告修建的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我挖机租用费4868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腊月20日前支付欠款28680元,余下的欠款2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按每天3分利息计算。到期后二被告总支付过500元,余下的48180元欠款,被告方至今分文未兑现。被告佘发银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因被告挖鱼塘,租用原告挖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用费486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彭娜挖机费挖鱼塘共计486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陆佰捌拾元,2014年.2.27挖的。欠款人:佘发银、徐林。承诺欠款2015年腊月20日前支付欠款28680元,余下的欠款2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时不拿,按3分天息计算。欠款人:佘发银、徐林。2015.12.8。”审理中,原告明确欠款人处“佘发银、徐林”二人签名实际均为被告佘发银一人所签。后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后付过500元,余下的4818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佘发银租用原告彭娜的挖机挖鱼塘,经结算出具欠条载明金额48680元,事后其仅支付了500元,欠条中约定其中2868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腊月二十日(即公历2015年12月30日),余款2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到期未付按每天三分利息计算,现付款截止日期早超过,故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月息2.4%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各笔款项的付款截止日。被告佘发银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发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娜尚欠挖机租赁费48180元整。二、被告佘发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娜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8180元为基数,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本金48180元为基数,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佘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