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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951黄汉林与殷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林,殷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951号原告:黄汉林,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被告:殷卫东,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黄汉林与被告殷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卫东立即归还原告黄汉林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殷卫东以购买重型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结算运输费后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人且下落不明。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殷卫东未应诉答辩。原告黄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殷卫东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汉林人民币捌万圆整”。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足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属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归还。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8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6%的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汉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殷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鲁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