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牟小娥诉被告王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小娥,王勤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97号原告:牟小娥,女,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王勤学,男,生于1993年3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告牟小娥诉被告王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勤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7日内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牟小娥于2016年4月23日将本人拥有力帆牌LFxxxxA私家车转让于被告王勤学,双方协定于2016年5月1日假期后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王勤学多次推诿拒接电话,至今杳无音信、联系无果,而我却多次收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通知。为了避免其他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加明确责任的划分,故请求法院勒令被告人王勤学与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照片一张,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3.证人石招来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和经过。被告王勤学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3日,原告牟小娥与被告王勤学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牟小娥名下的力帆LFxxxxA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王勤学,并约定从当日起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违法行为与原告牟小娥无关。协议签订后,王勤学向原告交付了双方商定的转让款8000元,并于当日将该车开走。原告称双方约定2016年“五.一”假期过后即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过户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虽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过户事宜,但车辆所有权转让关系中过户是必须的附随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履行过户义务。我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故被告不履行过户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并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小娥与被告王勤学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勤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车辆的过户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勤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