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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十一、十二栋(高安市连锦舒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4208XY。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办公大楼3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6117455T。法定代表人:胡星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鹏,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瑞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安支公司少承担56028元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C×××××车(即瑞湖公司车辆)驾驶员王志光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车驾驶员陈富强负第一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王志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富强负主要责任。高安支公司与瑞湖公司均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瑞湖公司亦是据此提出的理赔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而一审法院擅自改变责任比例,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诉不理”及“意思自治”的原则。2、既然赣C×××××车驾驶员陈富强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故事,那么瑞湖公司所有的赣C×××××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陈富强驾驶的CU0869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然后再按责任30%(即8400元),两项共10400元,故高安支公司对瑞湖公司所有的赣C×××××的车辆损失只需承担19600元。3、关于陈富强驾驶的赣C×××××车辆的损失承担问题,高安支公司在质证时对赣C×××××车辆损失的合理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仍认定瑞湖公司提供的鉴定结果,显然剥夺了高安支公司的诉讼权利。4、在第二次事故中,对刘远芳驾驶的赣03/×××××变型拖拉机的损失,应当先由高安支公司与陈富强驾驶的赣C×××××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内各承担2000元,然后高安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4728元),即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承担6728元。5、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关于江西省高速路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10至15吨的货车10公里内的拖车作业费为460元,10公里之外每吨1公里加收1公里作业费25元。2至5吨的货车10公里内的拖车作业费为260元,10公里之外每超过1公里加收1公里作业费15元。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不超过20公里,而赣C×××××车和赣C×××××车是重型牵引货车,两车车重范围均属于10至15吨,拖车施救费最多1920元,赣03/×××××变型拖拉机范围均属于2至5吨,拖车施救费最多560元,故对于拖车施救费,高安支公司认为其没有载明拖车的公里数及单价就开出的收费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瑞湖公司辩称:其一,瑞湖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文书按正常比例承担责任。其二,瑞湖公司承担了一部分施救费,高安支公司亦应承担部分施救费。其三,在一审中,高安支公司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完成鉴定的手续。瑞湖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的手续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了瑞湖公司的鉴定结果。瑞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高安支公司赔偿瑞湖公司各项损失119468元(即45110×70%+114090×70%+23160×30%+3600×30%);二、诉讼费由高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瑞湖公司为赣C×××××/赣C×××××车在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赣C×××××号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188445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赣C×××××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1月12日12时55分许,瑞湖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志光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车从高安市田南镇出发往新街镇装货,行驶至高××市黄沙镇横港村××路段与由陈富强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赣C×××××/赣C×××××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该路段行驶的由刘远芳驾驶的赣03/×××××变型拖拉机和由童会连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及由杨银龙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共造成赣C×××××重型半挂车、赣C×××××重型半挂车、赣03/×××××变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赣C×××××车辆司机王志光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重型半挂车司机陈富强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赣C×××××车辆司机王志光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重型半挂车司机陈富强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号货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花费修理费3761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0元;赣C×××××号车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花费修理费9939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3200元;赣03/×××××变型拖拉机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花费修理费1976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900元。此外,瑞湖公司还支付了赣C×××××号车的施救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瑞湖公司与高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瑞湖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赣C×××××车辆损失,经征询市场价格,瑞湖公司、高安支公司确定为30000元,该院予以认可。赣C×××××号车施救费6000元及评估费1500元,是瑞湖公司为挽回及确认损失所实际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赣C×××××号、赣03/×××××号车车损经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99390元、19760元,该院予以确认。两车施救费16100元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12100元,两车鉴定费3000元,赣C×××××号车施救费3600元,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因是连环相撞,虽瑞湖公司车辆驾驶员王志光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属于一次事件中的两个过程,两次事故相互关联,无法确认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车辆损失,该院对高安支公司提出第一次事故损失小,第二次事故损失大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纵观两次事故,造成该次事件中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第一次事故中两车相撞,该院认为整个损失按第一次的事故责任划分计算具有合理性。车辆损失险应赔(30000+6000+1500)×70%=26250元,第三者损失险应赔(99390+19760+12100+3000+3600)×70%=96495元,以上合计122745元。瑞湖公司提出的诉求在该院确认的合理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高安支公司赔偿瑞湖公司11946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高安支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高安支公司、瑞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赣C×××××车发生车损后,由施救车辆直接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南昌修理,瑞湖公司支付施救费(拖车费)3600元。有关该车其余车损理赔事宜因赣C×××××车的保险公司与赣C×××××车所有人尚未处理完毕,故瑞湖公司在本案中暂未向高安支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高安支公司应否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后再行理赔;2、高安支公司对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高安支公司应否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后再行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瑞湖公司在高安支公司购买的是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高安支公司作为赣C×××××号车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就赣C×××××、赣C×××××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案涉车辆损失均应先行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再由高安支公司根据赣C×××××车驾驶员的责任大小承担理赔责任。具体包括:(1)赣C×××××车车损应扣除赣C×××××车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2)赣C×××××车车损应扣除赣C×××××车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3)赣03/×××××车和赣C×××××在同一事故中受损,故应扣除赣C×××××车和赣C×××××车两车交强险理赔款4000元。关于高安支公司上诉提出赣C×××××车车损过大的问题,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对瑞湖公司提出的该车车损情况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高安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高安支公司对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赣C×××××车虽前后与多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9390元,但因该连环事故系赣C×××××车驾驶员首次碰撞所致,且该车驾驶员在首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因无法确定CU0869车车损在前后两次事故中所占比例,也就不能确定赣C×××××车分别在前后事故中的受损数额,故一审法院将赣C×××××车损失归入首次事故并以该次事故的责任计算高安支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并无不当。第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赣03/×××××车和赣C×××××车两车损失均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形成,赣C×××××车驾驶员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赣03/×××××车和赣C×××××车两车损失应根据赣C×××××和赣C×××××车驾驶员的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高安支公司的理赔责任,即高安支公司承担两车损失30%的赔付责任,故一审法院统一按第一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判决高安支公司承担70%的理赔责任,处理不当;并且,瑞湖公司一审中亦是按照第二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提出的诉讼主张,即要求高安支公司承担赣03/×××××车和赣C×××××车两车损失30%的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安支公司承担70%,也超出了瑞湖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第三,关于施救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赣C×××××车施救费13200元,赣03/×××××车施救费2900元,两车共计16100元,酌减为12100元,两车共核减4000元。瑞湖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如前所述,高安支公司对赣C×××××车、赣03/×××××车车损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付责任,在赔付比例不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两车两车施救费分别核减的数额。鉴于赣C×××××车在经历两次碰撞后产生的施救费远高于赣C×××××车的施救费,且赣C×××××车在第二次事故中又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上述4000元从赣C×××××车施救费中予以核减,也即赣C×××××车施救费为9200元(即13200元-4000元)。关于案涉其他车辆的施救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瑞湖公司对其他车辆的施救费均实际进行了结算,系瑞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高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第四,关于高安支公司是否应对鉴定费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投保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高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瑞湖公司就鉴定费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高安支公司关于对鉴定费不承担理赔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高安支公司向瑞湖公司的理赔数额为107641元,包括:(1)赣C×××××车的车损险24850元,即(30000元+1500元+6000元-2000元)×70%;(2)赣C×××××车的商业三者险75663元,即(99390元+1500元+9200元-2000元)×70%;(3)对赣03/×××××车车损、赣C×××××车施救费的商业三者险7128元,即(19760元+1500元+2900元+3600元-4000元)×30%。综上所述,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10764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222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101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湖汽运有限公司负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幸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