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江,刘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4刑初159号自诉人梅俊江,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刘庆国,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自诉人梅俊江以被告人刘庆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刘庆国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梅俊江自愿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刘庆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梅俊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