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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巧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巧南,邹正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798号原告:罗巧南,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正文,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巧南诉被告邹正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巧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丽,被告邹正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巧南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丽变更为吴竹坤、陈茂超。原告罗巧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被告邹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巧南诉称,2015年9月14日13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至卖新公路新庙三路路口附近时,被被告邹正文驾驶牌号为沪A8XX**轿车在上述路段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所有人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正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同时也承担了巨大的痛苦。至今原告仍活动受限,生活需家人照顾,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正文赔偿医疗费1,818.3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9,200元。被告邹正文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15分,在松江区卖新公路新庙三路,被告邹正文驾驶沪A8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邹正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确定为头部、腰背部、左肘、左踝关节外伤,并以不同笔迹记载了“有昏迷史”、“诊断:脑震荡”。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18.3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当天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邹正文垫付,金额为1,122.50元。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0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巧南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左颞头皮下血肿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罗巧南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巧南伤后是否存在“脑震荡后综合征”难以判断,现不宜评定其伤残等级与三期。”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因病史中昏迷史记载系事后形成,其昏迷史真实性存疑,我中心无法做出判断。如法院认定其昏迷史存在,则被鉴定人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如法院认定其昏迷史不成立,则不构成伤残。”本案事故车辆沪A8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上海惠河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罗巧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当天原告病历中的“有昏迷史”、“诊断:脑震荡”系事发后数天内由接诊医生下属医生书写。但原告认为由于接诊医生当天未询问原告事发后是否有昏迷,故未有记载。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8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正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邹正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8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邹正文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邹正文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818.3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于营养期,第一次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60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1,818.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18.3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若原告的昏迷史不成立,则不构成伤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后当天的门诊记录中的“昏迷史”、“诊断:脑震荡”系事发后数天内由其他医生添加,并非由接诊医生所写。该病历形成过程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原告事发后是否存在昏迷史的真实性亦存疑,原告对此应进一步的举证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难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不予支持。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5、对于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误工费9,2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第5-7项费用即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9、对于鉴定费5,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邹正文赔偿原告。因被告邹正文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22.5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邹正文还需支付原告87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巧南16,018.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巧南5,000元;三、被告邹正文赔偿原告罗巧南2,000元,扣除被告邹正文已支付原告的1,122.50元,余款8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巧南;四、驳回原告罗巧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诉讼费10,523元,由被告邹正文负担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0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学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