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范东仁与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东仁,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832号原告:范东仁,男,生于1959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北支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651180。法定代表人:罗元德,总经理。第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0067。法定代表人:范晓晋。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东仁诉被告四川天元恒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免、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