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泽敏诉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敏,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471号原告陈泽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苹(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敏诉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苹、苏环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12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拖欠的油补、车补及奖金,被告均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且不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在其他单位入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6000元×12个月,该项请求当庭变更)、油补28,0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800元×35个月)、车损补贴60,0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20,000元×3年)、奖金60,000元(大连开发万达广场幕墙工程一标段奖金)、经济补偿金36,000元(6000元×6年),共计256,000元;2、判令被告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五险一金并转出保险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原告的级别不存在相应的油补和车补,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通知,故不应予以补偿;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01年10月22日,赵文君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2016年3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飞平。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每月中旬或下旬均收到冯飞平或赵文君发放的工资一笔。被告发放工资的惯例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原、被告曾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时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岗位为设计师,2014年岗位调整为经营部经理。另查,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代发2015年12月份的工资5572.39元。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6000元。2016年1月至11月份的工资,原告曾多次以微信、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9月,被告停缴原告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再查,原告担任经营部经理期间,存在垫付材料款项、差旅费和其他经营费的情形,被告采取由经办人填写报销单,之后由总经理邵柏任或董事长赵文君予以审批的方式进行报销。被告的财会人员傅麟惠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QQ软件向原告发放一份对账单,但双方对账没有结论。2017年2月13日,原告第二次与被告对账。经双方核实,原告借用的备用金金额扣减充账金额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487.92元。同日,被告公司董事长赵文君向原告出具一份《备用金领款、报销冲账单》,载明1、工资(6000×11)66,000元,2、油补28,000元,3、万达奖金60,000元。原告收到该《备用金领款、报销冲账单》后与被告公司会计张敏核对,原告对双方对账情况进行了录音。上述事实有被告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民生银行对账单、报销单、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备用金领款、报销冲账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油补、车损补贴、万达广场项目奖金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1月就职于被告处,欲提供工资明细、社保缴费记录、短信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社保缴费记录的日期均晚于前述入职日期。关于原告母亲张小苹于2016年11月12日向赵文君发的短信,该短信仅是张小苹的陈述,并未得到赵文君的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于2010年11月入职。本院认为,冯飞平或赵文君均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1年4月18日,冯飞平曾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一笔工资,由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故应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自2016年1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同年9月起停缴原告社会保险,双方均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虽然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该理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拖欠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发放至原告民生银行账户工资5572.39元,民生银行账户明细注明为代发2015年12月份工资,此后原告民生银行账户中没有工资进账,被告亦未提供原告2016年的月工资明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工资数额与《备用金领款、报销冲账单》中载明的工资标准6000元一致,故本院认可原告月工资数额为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66,000元(6000元×11个月)。由于双方在2017年2月13日对账时,经核实,原告尚欠被告借款487.92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65,512.08元。虽然被告辩称其曾在2014年7月3日、2016年3月29日、7月3日、7月18日、11月16日向原告打款共66,000元,故不拖欠原告工资。但被告辩称的前述付款日期均发生在双方第二次对账之前,且前述款项均在对账单中予以核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之后其应获得油补共28,000元,车损补贴60,000元万达广场项目奖金6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车损补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油补28,000元、万达广场项目奖金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该两笔款项。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备用金领款、报销冲账单》系赵文君书写,虽然但该份书证没有书写人的签字确认,亦无加盖公司印章,但依据2017年2月13日的通话录音,被告财务人员张敏在对账时明确提到《备用金领款、报销冲账单》,要把该单据列上去,赵文君当时在场,对此也没有否认,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录音系原告、赵文君及被告财务人员张敏的通话记录,该段录音与《备用金领款、报销冲账单》能够互相佐证,因此,本院对《备用金领款、报销冲账单》上列明的工资66,000元,油补28,000元,万达奖金6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五险一金并转出保险关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泽敏工资65,512.08元,油补28,000元,万达项目奖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