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云峰与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董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峰,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董松泉,谭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94号原告:史云峰,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练市镇庄家村路2号。诉讼代表人: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董松泉,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谭琴芳,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史云峰与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对被告天亮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亮手套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1%,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2.35万元,其余7.65万元为前期欠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亮手套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1.7%,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该笔借款系2014年借款的周转,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其余40万元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时,借款人确认的前期欠款。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亮手套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1.7%,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该笔借款系2013年借款的周转,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汇款90万元,其余10万元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时,借款人确认的前期欠款。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亮手套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1.7%,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综上,被告天亮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款,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职责,故诉至本院。被告天亮公司管理人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借款均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签订于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天亮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015年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杨利利转账102.35万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用以证明杨利利将102.35万元转账给天亮公司的事实。2、签订于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天亮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查询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杨利利转账10万元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杨利利将10万元存入天亮公司账户的事实。3、签订于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天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杨利利转账20万元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杨利利转账70万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取款凭条、及现金缴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杨利利��90万元存入天亮公司账户的事实。4、签订于2015年11月7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天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013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杨利利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取款凭条、及现金缴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杨利利将100万元存入天亮公司账户的事实。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借款协议及凭证均能证明被告天亮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具体的出借金额的认定,结合本院认为一并陈述。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因被告天亮公司经营之需,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亮手套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1%,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向杨利利汇款102.35万元,后杨利利又将该102.35万元转入天亮公司账户,其余7.65万元为前期借款计算后的利息。2015年5月13日,因被告天亮公司经营之需,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亮手套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1.7%,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该份《借款协议》系2014年的《借款协议》重新出具后形成,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杨利利转账10万元,后杨利利���被告汇款10万元。其余40万元为2015年5月13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时,经双方结算后,借款人应支付前欠借款的利息。2015年6月20日,因被告天亮公司经营之需,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亮手套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1.7%,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该份《借款协议》系2013年的《借款协议》重新出具后形成,2013年6月20日,原告两次向杨利利转账90万元,后杨利利向被告天亮公司转账90万元。其余10万元为2015年6月20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时,经双方结算后,借款人应支付前欠借款的利息。2015年11月7日,因被告天亮公司经营之需,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董松泉、谭琴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亮手套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1.7%,被告董松泉、谭琴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向杨利利转账100万元,后杨利利将100万元转给天亮公司。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且至2016年1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职责,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转账给杨利利后,杨利利又转账给天亮公司的款项,即2015年2月9日借款中的102.35万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中的10万元、2015年6月20日借款中的90万元、2015年11月7日借款中的100万元,共计302.35万元,尽管部分款项的转账时间早于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故收回原借款协议而重新出具新的借款协议的方式,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对该部分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2015年2月9日借���协议中的7.65万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协议中的40万元、2015年6月20日借款协议中的10万元,共计57.65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系每次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时,前欠借款的利息,因借款人天亮公司无力支付,而重新写入新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并计入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亮公司之间近年来发生了多笔借款,在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时,对被告天亮公司自愿承担的前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部分利息不作为后续借款的本金。三、本案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方式均为“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应对被告天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松泉、谭琴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亮公司追偿。被告董松泉、谭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云峰借款本金302.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102.35按月利率1%计算,200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二、限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云峰前欠借款利息57.65万元。三、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对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松泉、谭琴芳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史云峰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6250元,由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董松泉、谭琴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