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海华与林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华,林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326号原告:朱海华,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城,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朱海华与被告林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9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来33,000元,被告替原告销售双喜产品50万元,如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前未有销售,被告应偿还原告33,000元。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但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前没有任何销售,按照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3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林辉城未作答辩。原告朱海华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双喜产品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而相识,原告系双喜产品的代理商。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约5万元左右,此后,被告曾归还部分借款,尚余33,000元未还。故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乙方(林辉城)在2016年4月11日向甲方(朱海华)借来33,000元。乙方以2016年5月11日前替甲方销售双喜产品50万,返点不超过5%(含5%),如乙方未替甲方销售到50万元,按实际完成的比例减除向原告借来的款项(比如完成30万,乙方还需向甲方偿还13,200元,等于是按6.6%的提成核算)。如乙方在2016年5月11日前未有销售,乙方需支付给甲方33,000元。乙方如未履行协议内容,甲方可按诉讼的方式向乙方要回款项。协议还对管辖做了约定。原告在甲方一栏内签名,被告在乙方一栏内签名并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在2016年5月11日前销售相关产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返还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就该笔款项曾约定可由被告帮助原告销售双喜产品并返点的方式抵扣借款,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前未能对相关产品进行销售,故其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直接返还借款33,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即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立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标准与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辉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华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林辉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海华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195.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辉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