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523号原告: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登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岩,男,福建三明物流行业协会法律顾问,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刘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物流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岩,被告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兄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兄弟物流公司员工刘某医疗费12505元(医疗费实际是13442元,只主张12505元),误工费13879元,合计26384元;2.由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兄弟物流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为员工刘某与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责任为:伤亡责任险每人300000元、医疗费每人30000元、误工费每日50元、最高180天,有效期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兄弟物流公司履行了告知及缴清保费义务,合同成立生效。兄弟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某于2015年10月28日驾驶兄弟物流公司所有的闽G×××××号车在杭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产生医疗费12505元,住院16天,建休两个月。兄弟物流公司认为员工刘某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均属于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辩称,1、兄弟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系其员工,也没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先行赔偿了刘某,兄弟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不是受益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二事实的前提下,兄弟物流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2、在兄弟物流公司能够证明刘某系其员工、其在雇主赔偿责任中也已先行赔偿了刘某的情况下,兄弟物流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也是错误的。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十三条的特别约定:第2项约定:被保险人实际的合理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当地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第3项约定:每人医疗实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元后按80%赔付;第4项约定:本保单项下每位雇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误工津贴为每人每天50元人民币,最高180天,免赔3天。本案中,有关刘某医疗费用方面,一方面刘某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中得到理赔,另一方面也未提供符合当地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正式发票及费用清单,不能在本案中再次重复主张赔偿。根据“保单”的约定,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最高180天,免赔三天,刘某住院16天,误工费为:50元/天×13天(16天-3天)=650元。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0月12日,兄弟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含刘某)等60人向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险别为雇主责任险,工种为普通员工,人数60人。保险责任为:伤亡责任险每人300000元,医疗费每人30000元,误工费每日50元,最高180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该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1、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3、每人医疗费施行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80%赔付。4、本保单项下每位雇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误工津贴为每人每天50元人民币,最高180天,免赔3天。二、2015年10月28日,驾驶员刘某驾驶闽G×××××号车辆行驶于杭州境内途中,在杭州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处与前方因遇事故堵车而停车等候通行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驾驶员刘某、乘员易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该院出具的医嘱建议注明“定期每月门诊复查、休息两月、不适随诊”。刘某因事故共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3442.46元,出院记录单中记载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医嘱意见。刘某的损失还包含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150元/天×16天=2400元,误工费182元×(16+60)天=13879元,交通费1000元。为此,兄弟物流公司支付刘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19294元,并为刘某支付医疗费13442.46元;三、诉讼过程中,兄弟物流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兄弟物流公司员工刘某医疗费1250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79元,合计2638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兄弟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兄弟物流公司雇员(肇事车驾驶员)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兄弟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兄弟物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刘某系兄弟物流公司的雇员,兄弟物流公司起诉的依据为雇主责任险,应以兄弟物流公司对刘某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应由雇主兄弟物流公司对刘某先行进行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150元/天×16天=2400元,误工费182元×(16+60)天=13879元,交通费1000元。为此,兄弟物流公司支付刘某各项损失19294元,并为刘某支付医疗费13442.46元,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施行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80%赔付,故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医疗费赔偿数额应计算为(13442.46元-100元)×80%=10673.9元。显然,兄弟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2505元明显过高,应以10673.9元为赔偿数额;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对刘某因伤误工时间76天没有异议,而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单项下每位雇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误工津贴为每人每天50元人民币,最高180天,免赔3天”,故福建兄弟物流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应按73天,每天50元计算,计3650元。由于福建兄弟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刘某赔偿款19294元,并为刘某支付医疗费13442.46元,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虽然不认可署名刘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但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单足以证明兄弟物流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刘某的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兄弟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理赔金之义务。因此,兄弟物流公司请求判令长安保险三明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赔偿兄弟物流公司已赔偿雇员刘某医疗费12505元、误工费13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医疗费按10673.9元,误工费按3650元予以支持。兄弟物流公司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理赔项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赔偿雇员刘国斌医疗费10673.9元、误工费3650元;二、驳回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元,由福建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田加溁书 记 员 邓 乐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