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金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水(曾用名金玉水),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秦皇岛铁路公安处京唐港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金水和孙某(已判刑)、冯某(已判刑)、姚某(在逃)等人在大城县某烧烤广场喝酒。姚某在该广场提供的免费唱歌处唱歌,因点歌切歌问题与同在该广场消费的王某发生矛盾,继而姚与王某、王某方的李某发生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水伙同孙某、冯某加入,其中,孙某持酒瓶,冯某与被告人金水等人用拳脚对王某、李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二人的伤情均构成二级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水对王某、李某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水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金水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金水、同案犯孙某、冯某及同案犯嫌疑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6)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谅解书、本院对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102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金水被宣告缓刑,不会对居住村街造成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水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水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罪责相对较轻,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增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