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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肖红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肖红阳,李春梅,陈尔刚,关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76567533L。负责人:梁丙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吕林睿,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红阳,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住红塔区。被告:李春梅,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陈尔刚,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关义祥,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诉被告肖红阳、李春梅、陈尔刚、关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肖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梅、陈尔刚、关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肖红阳、李春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151.03元、利息1752.05元、罚息6015.34元,本息共计58918.42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随本清偿);二、由被告陈尔刚、关义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红阳、李春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肖红阳、李春梅、陈尔刚、关义祥共同签订编号为5300353921602475404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四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的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日,被告肖红阳、李春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0353911602191055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红阳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用途为进家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肖红阳、李春梅)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肖红阳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红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李春梅、陈尔刚、关义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肖红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肖红阳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春梅、陈尔刚、关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肖红阳、李春梅发放贷款,被告肖红阳、李春梅理应按约完成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有部分本息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红阳、李春梅共同清偿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尔刚、关义祥自愿为被告肖红阳、李春梅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肖红阳、李春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尔刚、关义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尔刚、关义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红阳、李春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红阳、李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行贷款本金51151.03元、利息1752.05元、罚息6015.34元,2017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尔刚、关义祥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红阳、李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