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1,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某1,男,生于2000年1月30日,住岷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15日,住岷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某1之母。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6年10月1日,住岷县。2015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某1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后某某1等人在岷县中寨镇古城小学院内,因坐跷跷板发生口角,引发撕扯、推搡,期间李某某持刀将后某某1戳伤,致后某某1左侧气胸、左侧胸壁贯通伤、右侧胸壁皮肤裂伤。经鉴定:后某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后某某1在岷县小寨卫生院、岷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4827.31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后某某2、曾某某、后某某3证言;被害人后某某1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被告人在立案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现未实际发生,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某某1医疗费4827.31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02.9元,共计人民币6420.2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燕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