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富生与王家荣、赖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生,王家荣,赖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772号原告:李富生,男,1966年11月生,汉族,江西赣州市。被告:王家荣,男,1972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赖润明,男,1966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李富生与被告王家荣、赖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荣、赖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家荣、赖润明偿还原告李富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家荣偿还原告李富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90000元,被告赖润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家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9%,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家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富生人民币50000元,利息40000元。”担保人为赖润明。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家荣、赖润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家荣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家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富生人民币50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赖润明在“担保人”处签名。至起诉时,被告王家荣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荣欠原告李富生借款本息共计90000元,有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家荣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赖润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荣追偿。被告王家荣、赖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家荣偿还借款本息90000元,被告赖润明承担担保责任及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富生借款本息合计90000元;二、被告赖润明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家荣、赖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