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仇养霞、洪卫卫与射阳县林场、射阳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养霞,洪卫卫,射阳县林场,射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养霞,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卫卫,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林场,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德发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唐兆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城红旗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曙,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养霞、洪卫卫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林场、射阳县交通运输局、射阳县公路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养霞、洪卫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规定,有关文件明确道路两旁的树木应距离公路边沿大于1米以上,洪从宽的死亡与道路边的行道树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射阳县林场辩称,案发地的行道树不属于我单位管理,上诉人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死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射阳县公路管理站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死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射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上诉人亲属死亡是单方事故造成,与本单位无关。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养霞、洪卫卫向一审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洪从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0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15时50分许,洪从宽持超过有效期(有限期至2015年3月11日)的“E”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刘梅,沿省道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400M路段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北侧行道树后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致洪从宽当场死亡,刘梅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从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洪从宽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事故,故洪从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仇养霞、洪卫卫分别系受害人洪从宽的妻子、儿子。事发地段省道233线道路北侧行道树中心距离道路边缘60厘米左右,该行道树系被告公路站所有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亲属洪从宽持超过有效期的“E”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北侧行道树后摔倒当场死亡,该事故系因洪从宽自身的过错行为所致,公安机关已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事故与三被告无涉。原告主张行道树中心距离道路边缘应大于1米,无法律依据。被告公路站作为行道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法律亦未规定被告公路站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仇养霞、洪卫卫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查明,事发地段行道树栽植已20多年,行道树的树干部分粉刷有白色警戒标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系因洪从宽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洪从宽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以洪从宽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以及洪从宽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仇养霞、洪卫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仇养霞、洪卫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