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执1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宏文、王忠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宏文,王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季宏文,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忠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海宁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季宏文与被执行人王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另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王忠生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斜桥镇王庭世家50幢1单元1202室的房产一套,扣除抵押贷款,本案经参与分配,现已执行到位5969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王忠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被本院另案依法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忠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濮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