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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多美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多美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348号原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9625442XC。法定代表人:钟红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沈美英,均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多美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68号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东区D座0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7K831Y。法定代表人:万品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多美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与广东多美居实业有限公司诉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7)粤0604民初8563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理费27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392元(误工费4500元、每日300元,合计15天,差旅费7892元,包括住宿、车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装修装饰工程的企业。因在河南郑州开展装修装饰工作需要购买大量瓷砖,原告经通过登录被告官网了解,且与被告电话初步沟通后,应被告邀请派代表前往被告公司考察及洽谈采购多美居品牌瓷砖事宜。在洽谈过程中,被告业务代表向原告介绍被告旗下的多美居品牌瓷砖所获得的诸多奖项,并向原告出示如“中国优质名牌”等的荣誉奖牌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书”等,向原告宣传其在佛山生产基地有百余亩,并具备国际一流的先进生产线,基于此情况,原告深信多美居瓷砖产品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优质品牌瓷砖,且具有很好的品牌效果和综合实力,能够满足原告对于装修装饰工程的需要。原告遂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8000元定金并提出采购需求。随后,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方提供样品瓷砖并经原告选定了样品,被告提出采用代理商的形式可以更加优惠,原被告双方遂于2017年6月10日订立了《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按协议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全额支付了27.8万元代理费(实际为货款,含前述8000元定金)并催促被告尽快向原告交货。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双方的约定积极备货交货,原告因工程紧急,多次沟通无效后,遂派员紧急往被告处,经向被告公司以及货运公司等了解,发现被告实际并未向其所称具备自主品牌“多美居”瓷砖的生产实力,而是将从其它瓷砖生产厂家收集来的与样品存在严重色差的瓷砖(例如“金元今品”、“喜盛陶瓷”、“俊贤陶瓷”等)或者是次残品、处理品凑单向原告销售。至此,原告发现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欺诈、误导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理由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的真实意图是以较为优惠的价格购买瓷砖,实际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真正代理销售瓷砖;二、被告未按照样品质量要求提供瓷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延迟履行合同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协议的标的是原告代理被告多美居3D全景瓷,原告向被告交纳区域代理费278000元以取得区域代理经销商资格,是《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的核心内容。原告主张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另行达成的代购普通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个关系与《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关系两者权利义务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我方认为《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没有达到可以解除的条件,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请求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合作资格申请表》,该表“预留费用”一栏记载“8000元”,“申请说明”一栏记载“我司常期从事精装修工程,数量巨大,现申请600×600白聚晶6.4元、300×600半瓷2.5元、300×300全瓷1.85元。”被告在申请表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该印章的下方还有“同意”字样。原告的员工钟洪明及被告的员工(拓展部总监)夏欣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的举证的“顺丰速运”快递托运单显示,2017年6月5日,名为“多美居”寄件人从广东佛山通过顺丰速运向钟洪明邮寄了一些物品。托运单记载托运的物品详情为:瓷砖5(件),尺寸为75×75×12厘米,件数2件,实际重量21公斤。上述物品于次日送达。之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2017年6月7日,原告的员工钟洪明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员工夏欣提出“你们发那个合同我们看了下,你们这个合同范本签订主要针对的是经销商啊!不是针对我们这种装修公司的。”夏欣回复称“我给你们带了附加协议,你看了吗?”2017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所有的“多美居”3D生态全景快装系列产品,在河南郑州以区域代理商资格销售和推广“多美居”品牌;签订协议时,原告须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区域代理费278000元;根据原告店面规模,被告向原告建议或双方协商,首批赠送品牌价278000元产品作为终端体验店的装饰用;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协议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附加协议》约定:“1.甲方首批赠送品牌价278000元的产品,并且品级按照乙方要求所发……赠送完278000元产品之后余下所需产品原告需另外打款进货,并享受代理返利。2.由于乙方以工程为主,所以甲方不要求乙方在代理区域内开设样板店。后期乙方若要开店,需提供店面信息及营业执照。”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7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2017年6月14日,被告通过物流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包括“喜盛陶瓷”、“金元今品”、“俊贤陶瓷”三个品牌的600mm*600mm的白聚晶、1000mm*1000mm深啡网、800mm*800mm深啡网的瓷砖一批。该批瓷砖到达后,原告经过验收,认为被告所提供的600×600白聚晶为两批次货,存在较大色差和纹理差异,与被告提供样板砖不符,也不是多美居品牌,因此微信通知被告拒绝收货。2017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你方现发往郑州的600*600白聚晶是两批次货,存在较大颜色和纹理差异,与你方提供样板砖严重不符,我司无法使用,现有权拒绝收货……”。被告回复“我们签署的文字也并没有说明您以后要的砖得和您的样板一模一样。我想样板砖也只是个参照,咱们的砖和色差和纹理与它尽可能的接近就可以”。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快递一份《要求重新供给符合之前我公司确认样品的合格产品及解除合同的专函》,向被告提出:“第一,三日内根据你公司之前提交且经我公司选中并确认的由你公司(被告)所有和生产的DB61201的600*600白聚晶、S6005的300*600,300*300的墙地套砖向我公司(原告)供给共计278000元的合格货品(供货须经我公司就是否合格进行验收);第二,如三日内你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之要求供给货品并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同时鉴于你公司根本违反《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之约定,根本无能力生产300*300、300*600墙地套砖等等条款,《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即刻解除,请你公司立即无条件全额退款到我公司(共计278000元)。”该函于次日到达被告。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举证《定货合同》、《雄创企业收据》、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其于2017年6月7日、8日向案外人佛山市雄创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押金及货款共13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订购600mm*600mm的白聚晶27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包含部分买卖合同条款及代理合同条款的混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的法律关系;2.《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应否解除及后果。一、双方的法律关系综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理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原告提交并经被告同意的《合作资格申请表》中的“申请说明”可看出,原告与被告合作的目的在于从被告处购买“600×600白聚晶”、“300×600半瓷”、“300×300全瓷”,而不是《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多美居’3D生态全景快装系列产品”;第二,双方在签订《代理商协议书》之前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成为被告的代理商,而被告对此确认;第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的产品,该合同实际未履行;第四,除《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外,双方未签订代理的产品明细表、代理价格表等文件,明显不符合代理的交易习惯;第五,被告抗辩称受原告委托另行购买白聚晶瓷砖,但未提供受委托的证据,如书面委托书、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明,且对于何时受委托、具体的委托事项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不足以采纳。二、《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是否解除及后果1.应否解除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的真实意思为买卖278000的货物,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对于货物质量问题,结合原告举证的快递托运单和双方在微信对话中多次提到的瓷砖样板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提供样品货物的事实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提供与样品相符的货物。现被告所提供的货物非“多美居”品牌、货物名称和规格亦与约定不尽相同,也无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与样品相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拒收货物,并要求被告重新供货,合法有据。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时间,以解除通知到达时间为准,即《要求重新供给符合之前我公司确认样品的合格产品及解除合同的专函》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7年6月20日为准。2.解除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即《代理商协议书》所约定的代理费278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占用原告的上述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的诉请。该费用属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必然支出的成本,非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合同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多美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二、被告广东多美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瑞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8元、财产保全费1972元,合共48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广东多美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