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小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3时左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屋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建房屋交界处空地上,两家因地界问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力将吴某某抡倒在吴某某在建房屋地槽内砖质墙基上,致使吴某某(女,49周岁)右侧第3、第7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