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淮安路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路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小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路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加州城B区2号楼8室。法定代表人骈啸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永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红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小慧,女,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江苏省新沂市。现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上诉人淮安路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原告路启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将“2015年盐徐高速公路(淮盐段)桥梁扶手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地点为盐徐高速淮安区部分、盐城全线,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胡志刚进行施工,胡志刚召集了魏蒙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资标准由胡志刚确定并发放。2015年7月31日,胡志刚组织魏蒙等人在宿淮盐高速公路上进行桥梁扶手油漆工程养护作业时,李联华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胡志刚驾驶的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导致魏蒙在内的四人死亡,胡志刚等四人受伤。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李小慧作为魏蒙的妻子向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28日,盐都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26日,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238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路启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路启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盐都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受××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路启公司的注册地在原淮安市清河区,涉案经营场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且两地均未为魏蒙参加工伤保险,盐都人社局作为魏蒙伤亡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魏蒙的妻子李小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路启公司认为被告盐都人社局没有管辖权、超越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涉案的工程由原告路启公司承包承建,路启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志刚,魏蒙系胡志刚聘用的施工人员。魏蒙从事桥梁扶手油漆工程养护作业时受伤,路启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盐都人社局认定原告路启公司为魏蒙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启公司认为其已将部分高速公路桥梁扶手油漆粉刷业务发包给了自然人胡志刚,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意见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魏蒙在盐徐高速公路(淮盐段)桥梁扶手油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撞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盐都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证���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路启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路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23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路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路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自然人胡志刚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分包(即清包工)关系,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把劳务分包等同于工程分包没有依据。胡志刚所承担的仅是劳务作业部分,不属于工程分包。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纠纷的处理有明显区分。在法律表述上,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也就是施工分包是需要经过建设单位认可的,而劳务分包则无需建设单位认可,也不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之列。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针对的是承包业务的转包,在本案中应该指的就是施工分包。因此,本案涉及的劳务分包不应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将劳务分包理解成将工程部分内容进行转包是错误的,因为工程的部分内容指的是分部分项工程,可以经过物理的叠加形成整体。而劳务仅是工程施工的一个要素,无法与材料、设备、环境、管理等众多管理因素进行物理叠加。综上,将劳务分包行为等同于工程分包,扩大了相关条款的适用范围���违背各相关条款规定的初衷,与法有违,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刚才提到最高院、人社部的规定中关于用工责任主体的规定,惩罚的是违法分包行为,不应该涉及到建筑法里没有规定的劳务分包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所诉工伤认定决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认定魏蒙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是劳务分包,不是工程分包,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引用的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审查的是在建设领域施工过程中具体项目的可分包的范围,以及承包所需要的相关资质要求,这与本案涉及到的用工主体确认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没有关联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承接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施工工程是桥梁油漆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且上诉人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确为工程施工范围,上诉人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而魏蒙所服务的工作内容为上诉人承接的工程,魏蒙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相关报酬,同时也按照具体承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接受管理。虽然上诉人在承接工程后将具体工作进行了发包,但是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强调了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转包承包行为的合法性;3.我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慧同意盐都人社局意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盐都人社局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盐都人社局作为本案死者魏蒙伤亡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魏蒙的妻子李小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路启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志刚,魏蒙系胡志刚聘用的施工人员。魏蒙从事桥梁扶手油漆工程养护作业时受伤,路启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认为是劳务分包而非工程分包,所以不适用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人社部意见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区分承包业务的性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2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路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路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吕 红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诗平 搜索“”